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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字第 22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遠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交簡卷第11至3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測值高低、醉態駕駛之時間距離;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820號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遠於民國114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段00號前,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珮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