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嗣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宗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他人受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曾銘淇所受傷害之情況,考量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60號
被 告 吳宗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濟南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向右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
適曾銘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一時閃避不及,而與吳宗翰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曾銘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銘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宗翰之供述、㈡告訴人曾銘淇之指訴、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㈣現場定位照片7張、㈤博政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