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哲瑋於民國114年4月3日21時至2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居所,飲用高粱酒3杯後休息,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9時30分許自其前開居所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2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記載為同日時30分許,應予更正),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下橋處),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於同日10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19、47至4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25至29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已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658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2頁)附卷為憑,惟被告未能充分記取教訓又犯本案,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並非職業駕駛人,自述當時係欲清明祭拜,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發生事故等
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並
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檢附
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