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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3號
原      告  謝明義

被      告  黃琬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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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