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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9號
原      告  吳健暉

            耀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亮

被      告  李羿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李羿霆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判決在案(公告主文日期為114年12月1日),此有該判決書、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原告吳健暉、耀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2人)於該案件判決後之114年12月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又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判決迄未有當事人上訴,經本院以審判系統查核無訛依上開說明,原告2人所提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無礙於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待有合法上訴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