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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賴翠華
被      告  白炳南

            龍萊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白炳南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2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白炳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賴翠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被告龍萊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雖非本案刑事被告,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白炳南行為時之僱用人,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