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0號),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第9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源犯
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詹益源為○○診所(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完整名稱、地址均詳卷,下稱甲診所)醫師,代號AW000-H11306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復健需求,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甲診所復健而由詹益源為其診治,是A女係因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
詎詹益源基於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月24日17時許,在甲診所內,利用觸診之機會,以手隔著衣物搓揉A女右側胸部並觸碰乳頭,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
㈡、於113年1月26日16時4分至5分許,在甲診所內,先後以左手隔著衣服搓揉A女左側胸部、左側胸部乳頭、以右手隔著衣服搓揉右側胸部、左側胸部,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詹益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C卷第60至6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7至9、11至12頁,B卷第15至17、69至71頁)、證人即A女配偶A男於偵訊時之證述(B卷第99至100頁)大致相符,並有A女蒐證之密錄器翻拍照片11張(B卷第15至1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B卷第70至71、91至92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已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
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時間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對告訴人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令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有調解筆錄(C卷第111至112頁)存卷足參,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醫、經濟狀況小康(B卷第11頁)、自述因年紀較大罹患失智症、帕金森氏症而控制能力較差之生活狀況(C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且同意本院給予其緩刑機會,已如前述,參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醫服務社會多年,係一時失慮暨身體神經病變,並提出被告於慈濟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C卷第49頁)、感謝狀(C卷第51至54頁)、進修課程資料(C卷第55至56頁)為證,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對告訴人為彌損措施,顯非無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
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檢附
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對照表: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70號不公開卷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70號公開卷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