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侵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IEP (中文名阮文協,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IEP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拾肆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
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
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
審酌是否該當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
嚴格證明法則,
易言之,僅須依
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
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NGUYEN VAN HIEP (中文名阮文協)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7月15日
訊問後,當庭
諭知自114年7月15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4月,合先敘明(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7566號【下稱他字】公開卷第38頁)。
三、現今前開
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阮文協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
強制猥褻罪嫌,被告雖否認犯罪,然關於
限制出境、出海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本件依
起訴書
所載各項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當時未滿13歲之
告訴人A女素無相識,即將A女牽引至本案校園(真實校名地址詳卷)內攝影機無法拍攝之地點,且僅1分鐘許後A女即迅速離開現場並有回頭張望之動作,且即向其祖父哭訴而無法停止哭泣
等情,業經A女證述
綦詳(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9013號【下稱偵字】公開卷第21至29頁),核與當時攜同A女至本案校園之祖父之警詢證述相符(偵字不公開卷第43至4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地檢署
勘驗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偵字不公開卷第3至16頁、第43至45頁、他字公開卷第37頁),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
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
核屬重大。被告辯護人辯稱依卷內事證,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仍屬有疑等語,
尚無可採。
四、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自113年3月24日起以工作簽證入境臺灣,於114年5月10日出境後,
復於114年5月31日入境,現於勝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邦公司)從事剪鐵工作,居住於勝邦公司提供之宿舍內,有被告114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憑(他字公開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9頁),是認被告為外籍移工,非長期於國內定居,而於越南有固定之住居所及一定謀生能力,而有長期逃亡避居海外之能力及可能,且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
顯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之經濟情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相當動機及能力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是被告辯護人辯稱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尚屬有疑等語,尚無可取。
五、惟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
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
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14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
綜上所述,本件已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9頁),而其所辯,容無足採,並衡酌經徵詢
公訴人所表示意見。本案仍有繼續對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已
洵堪認定。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 容
法 官 張家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