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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侵訴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曜安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李家豪律師(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曜安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呂曜安與代號A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原為網友關係,呂曜安於民國111年2月3日某時許,藉故邀約A女至其當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完整地址詳卷)之樓中樓租屋處見面、共進晚餐,嗣A女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於2人在上址樓中樓夾層時,呂曜安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反對,強行將呈坐姿之A女壓在牆壁上,用手揉捏A女胸部,強吻A女,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A女趁呂曜安鬆手脫自身衣服之際,以如廁為藉口欲逃離時,在倉皇驚恐中從該樓中樓夾層樓梯上重摔至地面上,A女因此脊椎、膝蓋、背部、屁股等部位疼痛不,呂曜安聽聞聲響下樓查看發現A女重摔在地,將A女強行推到房間,脫掉A女全身衣物,將A女強壓在床上,用手揉捏及咬A女胸部,強吻A女,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呂曜安隨後強行以生殖器磨蹭A女外陰部,試圖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然因A女見狀極力反抗,掙扎中肘擊呂曜安之眼睛,呂曜安始停止其行為,而未得逞。A女隨即以接獲工作來電急需離開為由,搭乘呂曜安幫A女所叫Uber計程車始逃離現場。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呂曜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公開卷第32至34、109、13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公開卷第14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公開卷第31至37頁,他字不公開卷第75至77頁)、證人林佳穎、邱允寧及張適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公開卷第39至41、45至49、53至57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5、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前,以手揉捏A女胸部、強吻A女、咬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先後2次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及於強制性交既遂後,又試圖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未果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不思尊重A女性自主決定權而為本案犯行,對A女身心傷害甚深,本應予被告嚴厲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A女調解成立,並已按期給付第1期之調解款項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予A女,A女則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公開卷第81至82、99、103至104頁之調解程序筆錄、匯款證明、調解筆錄),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A女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確有悔意,因認對被告之本案犯行,縱依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藉故對A女為上開犯行,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決定權,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公開卷第145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業與A女調解成立並已按期給付部分調解款項,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142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又本院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復參酌被告與A女調解成立,並已按期給付A女部分調解款項,業如前述,A女並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公開卷第81至82、143頁之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代理人之陳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再審酌被告與A女已成立調解,為督促被告給付其餘調解款項,以保障A女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5年1月6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又審酌被告對於兩性觀念、女性性自主權利之尊重尚有欠缺,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同時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
                  法 官 蘇宏杰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子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5年1月6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呂曜安願給付A女480萬元。給付方式:於115年1月13日以前給付240萬元,於115年10月13日以前給付240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金額由呂曜安匯入A女指定銀行帳戶(行名及帳號均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