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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侵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



指定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被害人為錄影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13 Pro)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趙○○係代號A00000000000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友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前夫,因接送B女知悉A女位在臺北市松山區之居所(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所)。趙○○因無法聯繫B女,竟基於強制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3日22時2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水果刀、裝填汽油之寶特瓶,無故侵入本案居所公寓樓梯間埋伏躲藏。待A女於同日23時13分許進入公寓時,趙○○即尾隨A女至本案居所前,並持水果刀架於A女脖子處,脅迫A女讓其進屋,並於進入本案居所後,持續持水果刀指向A女,並取出裝填汽油之寶特瓶恫稱:不聽話就要潑灑汽油、要死一起死等語,以此等方式脅迫A女容任趙○○取走手機、APPLE WATCH不讓A女使用,並令A女於其男友盧○○(完整姓名詳卷)電聯、盧○○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員警等人到場敲門詢問時不得出聲而行無義務之事。趙○○提升其原強制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至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及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3時48分許至翌(14)日8時31分許間某時,在本案居所內,以水果刀柄敲擊牆壁及出手勒A女脖子之強暴方式,迫使A女洗澡並幫其洗澡。趙○○隨後再持水果刀威脅A女為其口交,並恫稱:如10分鐘內沒有射精就要殺妳等語,使A女因畏懼而為其口交,趙○○並於過程中以其持用之iPhone13 Pro智慧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開啟錄影功能攝錄前開過程,趙○○復舔舐A女之陰部、親吻A女嘴部,並將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趙○○俟同年月14日8時31分至35分許,方攜帶水果刀、裝填汽油之寶特瓶離去。
二、案經A女訴由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E卷第116至117、22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C卷第89頁,E卷第231至23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卷第5至20頁,C卷第57至58頁,D卷第173至176頁)、證人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卷第21至27頁,D卷第176至17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居所現場照片(B卷第35至75頁)、告訴人繪製之本案居所屋內及公寓樓梯間現場圖(A卷第8至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B卷第77至79頁,D卷第95至101頁)、本案手機其內影像翻拍照片(D卷第105至111頁)、被告家中儲放汽油之照片(C卷第65頁)、告訴人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D卷第325至329頁)、双悅診所114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D卷第151頁)、證人盧○○聯繫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撥打報警電話紀錄擷圖(D卷第153至157、1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持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之水果刀脅迫告訴人容任其侵入本案居所並不得對外聯繫後,進而延續其行為情狀,壓制告訴人性自主意志為強制性交行為,並以本案手機攝錄得逞,已認定如前,被告係提升其強制、侵入住居之犯意為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及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之犯意,依前揭說明,自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並依提升後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及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犯意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9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水果刀、裝填汽油之寶特瓶侵入本案居所,逗留時間逾9小時,被告期間不僅脅迫告訴人不得對外聯繫,甚而藉此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並以本案手機攝錄,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性自主決定權之觀念,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表示其長期施用大麻、依托咪酯,案發時毒癮發作,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案發時毒癮發作意識不清,且先前即有自殘行為,疑似受重度憂鬱症所苦,惟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乏客觀證據可佐,且被告於案發時能實行跟蹤並應對證人盧○○嘗試聯繫告訴人之舉動,難認已陷於意識不清之情狀;被告坦承犯行,惟無證據顯示有對告訴人為金錢賠償或其他彌補舉措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告前因對案外人B女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於114年2月17日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E卷第219至220頁)附卷為憑,被告未因此有所警惕復為本案犯行,其違反義務程度顯非輕微;佐以告訴人依双悅診所114年7月28日、115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D卷第151頁,E卷第239頁)、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E卷第205至214頁)所呈案發今之身心狀況,暨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先後對案外人B女、告訴人下毒手,其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告訴人慮及被告可能會來尋仇,出現焦慮及急性壓力反應,現仍持續進行心理諮商,建議本案量處有期徒刑12年以上之意見(E卷第233至234、237至238頁)兼衡酌被告自述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航勤、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E卷第2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手機,係被告用以攝錄其強迫告訴人為其口交性影像所用,被告亦供稱該影像僅留存在本案手機未上傳至雲端(E卷第229頁),亦有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C卷第21至25、39至43頁)、本案手機暨其內影像翻拍照片(D卷第105至111頁)存卷足參,是本案手機為性影像之附著物,雖本案因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9款論處而未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罪,仍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知沒收。
 ㈡、被告本案用以脅迫原告之水果刀、裝填汽油之寶特瓶均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以將之丟棄(D卷第9頁),且松山分局警員依被告所述地點亦未能尋獲(C卷第63至64頁),考量上述物品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且均屬尋常可見可輕易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繁瑣不便,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帽子、上衣、短褲、球鞋、安全帽、水壺等物,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皓堂
                        
                 法 官 林志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7675號公開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7675號不公開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731號公開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731號不公開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85號卷
E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