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代號AW000-A113558號(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陶建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8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聲明及事實上主張詳如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陶建瑋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且原告未曾聲請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揆諸首揭規定,自須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