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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易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三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081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簡字第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三福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6日23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臺北館前店),徒手剝落該店1樓牆壁上木片,造成該木片裝潢受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233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於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除物之所有人有權提出告訴外,物之使用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占有該物之人,因該物之毀損,亦同時被害,依照上開說明,亦屬直接被害人而有權告訴。又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核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徒手剝落之牆壁上之木片,為麥當勞所有,本案之被害人應為麥當勞於我國授權營運之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就麥當勞臺北館前店之牆壁上木片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而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昌霖,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原簡字卷第27至28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李昌霖或就麥當勞臺北館前店之牆壁上木片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提出本案告訴。查本案係由麥當勞臺北館前店之副理李宜學提出告訴,惟遍查卷內復無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李昌霖或就麥當勞臺北館前店之牆壁上木片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委任李宜學提出告訴之委任書狀,或李宜學對於上開牆壁具有事實上管領權限之證據。且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正李宜學得為本案告訴之證據或委任書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覆略以:李宜學於114年10月23日製作調查筆錄,表示就本案要撤回刑事告訴,故無法提供得為告訴之相關資料及委任狀等語,有本院114年9月19日北院信邢安114原簡92字第114904715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10月2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1432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原簡字卷第15至26頁)。李宜學嗣於警詢中陳稱:我的主管表示公司不願意再追究,我要撤回告訴,故無法提供委任書狀等語(見本院原簡字卷第25至26頁)。是本件即屬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余甯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