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雄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陳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然就被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敘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然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之量刑因素之一。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然
迄未與
告訴人黃偉哲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26號
被 告 陳國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雄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同院以110年度審原簡上字第8號
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3日13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旁工地,見黃偉哲停放於該處工地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黃偉哲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之國家地理雜誌牌黑色後背包(背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1個(內有現金3萬元、Apple無線耳機【價值6,000元】1副、富士山營造有限公司印章1個、耀鼎營造有限公司印章1個),得手後將該背包置於自行車上,
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嗣黃偉哲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偉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國雄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超商監視器畫面、旅館監視器截圖共28張、竊盜對照表1份(含被告衣著特徵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後背包1個(含其內現金、物品),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