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凱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凱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罪事實應更正記載為「余凱強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1日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政府新店區頂城市民活動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活動中心),徒手拆卸裝設於本案活動中心1樓、由新北市政府新店區公所民政課課員羅翊禎所管領之水龍頭,使該水龍頭喪失原先可控制水流之效用,足生損害於
公眾後,再承前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2時12分許,徒手拆卸裝設於本案活動中心1樓、由羅翊禎所管領之布告欄玻璃並摔毀該玻璃,使該玻璃喪失原先可保護上開布告欄內文件之作用,足生損害於公眾。
嗣經羅翊禎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余凱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本案多次毀損
告訴人羅翊禎所管領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
適當,論以
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竟任意毀損
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損壞之物品價值及其
迄今未向告訴人所任職之機關為任何賠償
等情,兼衡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49號卷第9頁),
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以修行為業、家境貧寒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08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37號
被 告 余凱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
律師(法扶律師,於民國113年7月1日解
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凱強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新店區頂成里活動中心,徒手拆卸下由羅翊禎所管理該活動中心之公佈欄玻璃1面並摔毀而不堪使用,另拔除該活動中心之水龍頭1個,致水龍頭及管線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羅翊禎。嗣該區公所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翊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余凱強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翊禎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相符,並有頂成活動中心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9張及惠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名陞廣告社估價單各1紙
附卷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