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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簡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凱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凱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應更正記載為「余凱強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1日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政府新店區頂城市民活動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活動中心),徒手拆卸裝設於本案活動中心1樓、由新北市政府新店區公所民政課課員羅翊禎所管領之水龍頭,使該水龍頭喪失原先可控制水流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公眾後,再承前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2時12分許,徒手拆卸裝設於本案活動中心1樓、由羅翊禎所管領之布告欄玻璃並摔毀該玻璃,使該玻璃喪失原先可保護上開布告欄內文件之作用,足生損害於公眾。經羅翊禎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凱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本案多次毀損告訴人羅翊禎所管領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當,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任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損壞之物品價值及其今未向告訴人所任職之機關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49號卷第9頁),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修行為業、家境貧寒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08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37號
  被   告 余凱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法扶律師,於民國113年7月1日解
              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凱強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新店區頂成里活動中心,徒手拆卸下由羅翊禎所管理該活動中心之公佈欄玻璃1面並摔毀而不堪使用,另拔除該活動中心之水龍頭1個,致水龍頭及管線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羅翊禎。嗣該區公所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翊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凱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翊禎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相符,並有頂成活動中心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9張及惠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名陞廣告社估價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