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被 告 廖佳恩
上 一 人
被 告 陸冠宇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0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金水犯如附表二編號2、3、6「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廖佳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陸冠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陳金水、廖佳恩、陸冠宇於民國112年3月1日起,陸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賤皮公司」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9日,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ㄧ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人頭帳戶,「賤皮公司」再指示陳金水收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由廖佳恩更改密碼後,由陳金水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提款時間、金額、地點,提領款項後,於112年3月20日上午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271巷附近,將款項及金融卡交付廖佳恩,廖佳恩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陸冠宇,陸冠宇再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金水就附表一編號1、4、5所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0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羅于珊、沈連超、郭豐旗、莊博鈞、張森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陳金水、廖佳恩、陸冠宇(下合稱被告3人)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羅于珊、沈連超、郭豐旗、莊博鈞、張森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5至39、41至42、43至45、49至50、51至53頁)、證人即被害人鍾鈺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8頁)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第2筆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23元」,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7,138元,應予更正。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1.關於洗錢防制法:
⑴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日修正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
被告3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⑶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3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被告3人均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
訊問,自無偵查中自白之機會。被告
陳金水、廖佳恩於警詢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均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被告陳金水、廖佳恩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陳金水、廖佳恩。被告陸冠宇於警詢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均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陸冠宇。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3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修正前第47條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且非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㈡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陳金水於19時35分自人頭帳戶提款9萬元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罪云云,然
告訴人張森洋係於20時24分匯款至人頭帳戶,是被告陳金水上開提款行為早於告訴人張森洋匯款,足認顯非告訴人張森洋匯入之款項,此部分原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6有罪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㈢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賤皮公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金水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數次提款之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3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陳金水就附表一編號2、3、6所為,被告廖佳恩、陸冠宇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陳金水雖自白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然尚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卷第177頁),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廖佳恩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拿到報酬3,000元,我當天也有另外犯其他案件,當天的犯罪所得在
上訴到高院時,由家人代為繳納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77頁)。然查被告廖佳恩於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0號詐欺等案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3,000元,該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3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9號詐欺等案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3,000元,該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27日,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19日,
堪認被告廖佳恩
另案繳交之上開犯罪所得均與本案無關,可見其本案犯罪所得尚未繳交,縱其自白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仍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3.被告陸冠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我已於另案繳交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76頁)。查被告陸冠宇於本案犯罪時間112年3月19日當日另犯他案,經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0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判處罪刑確定,且該日犯罪所得4,000元已執行沒收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陸冠宇雖係於另案執行程序始繳交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基於有利被告解釋原則,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於本案判決前繳回,應寬認被告陸冠宇係自動繳交,且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至洗錢自白犯罪減輕其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
㈧
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本案犯罪,侵害被害人財產權及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不該;惟念其等始終自白犯罪,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前科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陳金水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廖佳恩自述高中畢業、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陸冠宇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傳統產業電腦數值控制(CNC)加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原訴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時間集中在同一日,犯罪動機、態樣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就其等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陳金水、廖佳恩於本案分別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3,000元,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卷第177頁),既未扣案,亦未繳回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陸冠宇本案犯罪所得已繳回,已如前述,即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2.審酌本案並未查獲洗錢財物,已無從阻斷金流,且無從認定被告3人仍實際支配洗錢財物,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財物,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一 (備註:匯款日期、提款日期均為112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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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3月19日17時3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新光影城業者名義,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錯誤刷卡紀錄云云。 | | | | | | | 1.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5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至72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 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87頁) 4.被告陳金水提款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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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3月19日16時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生活市集名義,佯稱須操作匯款取消系統錯誤云云。 | | | | | | | 1.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至76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87頁) 4.被告陳金水提領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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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3月19日16時2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鞋全家福等名義,佯稱須操作匯款取消系統重複扣款云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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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3月19日17時4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新光影城業者及永豐銀行客服名義,佯稱需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 | | 蘇雅慧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 | | | 1.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7至80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87頁) 4.被告陳金水提領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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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於112年3月19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89影城名義,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須匯款驗證個資云云。 | | | | | | | |
| | 於112年3月19日19時1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鞋全家福等名義,佯稱須操作匯款取消系統重複扣款云云。 | | | 王烒語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 | | | 1.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7至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1至82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87頁) 4.被告陳金水提領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97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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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陸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一、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陸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一、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陸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一、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陸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一、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陸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一、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陸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