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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琇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承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13號、114年度偵字第2698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琇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余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靜芝、陳琇湘、余承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李靜芝、陳琇湘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使告訴人陳玫槐、郭水秋交付之財物雖已達新臺幣100萬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7、9、10),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是核被告李靜芝、陳琇湘、余承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琇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其等上開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李靜芝、陳琇湘、余承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與「孫慶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陳琇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與「潘馥玲」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為各犯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靜芝、陳琇湘、余承育與「孫慶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琇湘與「潘馥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陳玫槐、郭水秋實施詐術、向該等告訴人收款後再逐層上繳等情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完成,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李靜芝、陳琇湘、余承育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五)被告陳琇湘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李靜芝、陳琇湘、余承育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已如前述;且被告李靜芝、陳琇湘均供稱:本案未獲有報酬等語(見偵26113卷一第75頁、偵26982卷第21頁、本院訴卷第161頁),另被告余承育供稱:我從114年4月16日開始從事詐欺工作至同年5月7日為警查獲,1單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另案已繳畢上開期間所有犯罪所得共計124,088元等語(見偵26113卷二第89至91頁、本院訴卷第162頁),並提出本院收據(見本院訴卷第162頁)為憑,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訴卷第261至267頁)可查,依前可認被告李靜芝、陳琇湘、余承育均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2、被告李靜芝、陳琇湘、余承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李靜芝、陳琇湘、余承育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李靜芝、陳琇湘、余承育卻仍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李靜芝、陳琇湘、余承育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李靜芝、陳琇湘、余承育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此均為科刑之憑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慮及被告李靜芝、陳琇湘、余承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但均未實際賠償各被害人或提出具體之和解、調解方案,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參以被告李靜芝、陳琇湘、余承育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琇湘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順序量刑)。
(八)被告陳湘琇除涉有本案,尚有案件審理中或尚未確定,是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本院認為宜待被告陳湘琇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洗錢客體
   被告李靜芝、陳琇湘、余承育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認被告李靜芝、陳琇湘、余承育向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至3、4至5,及6至7所示之物,各係被告李靜芝、陳琇湘、余承育分別持向告訴人陳枚槐,及被告陳琇湘持向告訴人郭水秋收取詐欺款項所用之物(見偵26113卷一第25至27、51、78、97、113頁、卷二第111頁、偵26982卷第37至39、77、83頁),核屬其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不問前揭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至其中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諭知
 3、又被告李靜芝本案持用之工作證查無證據可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倘對之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且衡諸工作證因不具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共3張(日期分別為113年12月19日、同月23日、同月30日,偽造印文每張3枚)
2
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主戶員:陳琇湘,含證件套1個)
3
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日期為114年4月29日,偽造印文共3枚)
4
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主戶員:余承育,含證件套1個)
5
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日期為114年5月2日,偽造印文共3枚)
6
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陳琇湘,含證件套1個)
7
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共2張(日期分別為114年5月5日、同月14日,偽造之印文每張3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條
依法令之行為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13號

  被   告 李靜芝


        林俊宏




        陳盈軒



        陳琇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楊子容(原名楊卉婷)



        余承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芝、林俊宏、陳盈軒、陳琇湘、楊子容、余承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前不詳時間,分別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慶龍」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陳琇湘並於114年3月間,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馥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一)李靜芝、林俊宏、陳盈軒、陳琇湘、楊子容、余承育即與「孫慶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陳盈軒、楊子容另分別與「孫慶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孫慶龍」、「林杉杉」於113年11月9日,以投資名義,對陳玫槐佯稱:加入「福財智匯課堂」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玫槐陷於錯誤,因而與「孫慶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交款。李靜芝、林俊宏、陳盈軒、陳琇湘、楊子容、余承育分別依指示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怡公司)工作證、收款收據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群怡公司外務人員,致陳玫槐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及黃金。李靜芝、林俊宏、陳盈軒、陳琇湘、楊子容、余承育則交付上揭偽造之收款收據予陳玫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玫槐、群怡公司。李靜芝、林俊宏、陳盈軒、陳琇湘、楊子容、余承育取得陳玫槐交付之款項及黃金後,依「孫慶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陳琇湘又與「潘馥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潘馥玲」於114年2月17日,以投資名義,對郭水秋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水秋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9至10所示時間、地點交款。陳琇湘依指示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陞公司)識別證、冠陞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後,於附表編號9至10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冠陞公司外務人員,致郭水秋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陳琇湘則交付上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予郭水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水秋、冠陞公司。陳琇湘取得陳玫槐交付之款項後,旋以不詳方式層交「潘馥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陳玫槐、郭水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前情。
二、案經陳玫槐、郭水秋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靜芝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款項放在指定車輛輪子後方,詐欺集團承諾月薪4萬元及獎金之事實。
2
被告林俊宏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旋即交給監控車手,取得酬勞5,000元之事實。
3
被告陳盈軒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加入詐欺集團,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黃金2公斤(折合新臺幣614萬218元)、新臺幣57萬3,170元,再將款項放在指定車輛輪子後方,詐欺集團承諾月薪3萬元之事實。
4
被告陳琇湘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加入詐欺集團,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集團答應報酬是每單的0.5%,然尚未收到,收到錢後到空曠無人處交給助理等事實。
5
被告楊子容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新臺幣18萬7,914元、黃金1公斤及15台兩(折合新臺幣536萬6,706元)。詐欺集團答應15天薪資2萬3000元之事實。
6
被告余承育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加入詐欺集團,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附表所示款項並放在指示車輛下離開,詐欺集團答應每單2000元酬勞之事實。
7
告訴人陳玫槐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陳玫槐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並交付款項或黃金之事實。
8
告訴人郭水秋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郭水秋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9
被告李靜芝於113年12月19、23、30日交予告訴人陳玫槐芝收據、2人合影照片、被告李靜芝上游收水人員114年5月14日照片及查扣證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李靜芝、林俊宏、陳盈軒、陳琇湘、楊子容、余承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玫槐收款之事實。
10
被告陳琇湘於114年4月25日取款現場照片1份
11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群怡公司收款收據、工作證照片各1份
12
被告陳琇湘冠陞公司工作證、告訴人郭水秋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被告陳琇湘於114年5月5日、14日交予告訴人郭水秋之款憑證、114年5月5、14日被告陳琇湘至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陳琇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9至10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郭水秋收款之事實。
13
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冠陞公司收款收據、工作證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李靜芝、林俊宏、陳琇湘、余承育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盈軒、楊子容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琇湘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李靜芝就附表編號1、2、4,被告陳綉湘就附表編號9、10,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李靜芝、林俊宏、陳琇湘、余承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陳盈軒、楊子容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處斷,被告陳琇湘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逸,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等人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為被告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等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等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李靜芝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就林俊宏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就陳盈軒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就陳琇湘附表編號7及附表編號9、10,兩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就楊子容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余承育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收款金額
收款車手
偽造之文書/工作證
被害人
偵查案號
1
113年12月19日14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客美多咖啡忠孝光復店)
100萬元
李靜芝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經辦人:李靜芝)

陳玫槐
114偵26113
2
113年12月23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父紀念館捷運站2號出口)
100萬元
李靜芝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經辦人:李靜芝)
陳玫槐
3
113年12月26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父紀念館捷運站2號出口)
100萬元
林俊宏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經辦人:林正明)、林正明工作證1張
陳玫槐
4
113年12月30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忠孝光 復店)
100萬元
李靜芝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經辦人:李靜芝)
陳玫槐
5
114年2月11日
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10樓(帕波帝貴金屬中心)
黃金2公斤(折合新臺幣614萬218元)、57萬3170元
陳盈軒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經辦人:陳盈軒)
陳玫槐
6
114年4月18日14時30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10樓(帕波帝貴金屬中心)
18萬7914元、黃金1公斤及15台兩(折合536萬6,706元)
楊子容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經辦人:楊卉婷)、楊卉婷工作證1張
陳玫槐
7
114年4月25日1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陳琇湘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經辦人:陳琇湘)、陳琇湘工作證1張
陳玫槐
8
114年5月2日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70萬元
余承育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經辦人:余承育)、余承育工作證1張
陳玫槐
9
114年5月5日1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100萬元
陳琇湘
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經辦人:陳琇湘)1張、冠陞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郭水秋
114偵26982
10
114年5月14日10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弄8號(誠安公園)
100萬元
陳琇湘
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經辦人:陳琇湘)1張、冠陞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郭水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