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張芳銘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0、220、221、317、364號、113年度偵字第21524、37111、40556、40630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張芳銘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鄭鈺樺、張芳銘分別於附表「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前之不詳時間,陸續加入附表「參與之共犯」欄所示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鄭鈺樺與附表編號1「參與之共犯」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等
犯意聯絡;張芳銘與附表編號2「參與之共犯」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前不詳時間,向附表「被害(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下合稱
告訴人,分別則逕稱其名)施用如附表「行騙方式」欄之
詐術,致附表「被害(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
陷於錯誤後同意交付投資款。
㈡鄭鈺樺、張芳銘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參與之共犯」欄所示成員之指示,於附表「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害(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出示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
所載公司之工作證,並收取如附表「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且交付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予被害人,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㈢鄭鈺樺、張芳銘收受上開現金後,隨即分別依附表「參與之共犯」欄所示人員之指示,將收得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二、案經朱若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吳宛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鈺樺、張芳銘(以下逕稱其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列明如下,其等之
犯行,並分別有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
可佐,足認鄭鈺樺、張芳銘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⒈鄭鈺樺之自白(訴卷七第104、145頁)。
⒉張芳銘之自白(訴卷七第189、220頁)。
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鄭鈺樺、張芳銘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犯罪後之
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具有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其情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⑵鄭鈺樺、張芳銘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新設犯該法
詐欺罪得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而鄭鈺樺、張芳銘所犯之罪,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
列舉之詐欺犯罪。故依上開說明,若其等所為合於該條例所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得適予適用之。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上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修正後規定增加行為人支付調解、和解金額之期限,且法律效果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鄭鈺樺、張芳銘行為時(113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12日間)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洗錢法),該法後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比較如下:
⑵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⑶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⑷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相比較。
⑸本案整體
適用法律後新舊法比較結果: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鄭鈺樺、張芳銘案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
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洗錢法,則其等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現行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
⒈被告所犯之罪:
⑴核被告鄭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⑵核被告張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鄭鈺樺、張芳銘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記載鄭鈺樺、張芳銘持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資金保管單、「工作證」,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朱若虹、吳宛達(以下合稱告訴人,分別則逕稱其名)收取詐欺贓款,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2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本院亦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向鄭鈺樺、張芳銘補充告知上開罪名(原訴卷七第102、143至144頁、第188、219頁),已無礙被告2人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⒊
公訴意旨雖認鄭鈺樺就附表編號1所涉詐欺犯行,亦成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鄭鈺樺就本案犯行僅負責向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行騙的過程,也不知道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行騙的經過或有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語(原訴卷七第104頁),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鄭鈺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行騙方式,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鄭鈺樺所為尚不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檢察官對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減縮,故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⒋鄭鈺樺、張芳銘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其名下所對應「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鄭鈺樺、張芳銘各與附表中其名下所對應「參與之共犯」欄所示之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⒍鄭鈺樺、張芳銘分別對告訴人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鄭鈺樺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張芳銘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鄭鈺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各次收款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刑之減輕規定:
⑴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行為人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未繳回犯罪所得,則無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⑵鄭鈺樺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少連偵210卷一第81頁、原訴卷七第145頁),然其
自承本案兩次犯行各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原訴卷七第14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鄭鈺樺並未主動繳回,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張芳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少連偵210卷一第28頁、原訴卷七第220頁),且其供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等語(少連偵210卷一第27頁、原訴卷七第222頁),卷內亦無證據
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生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而其上開所為亦合於現行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案對張芳銘既從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罪,即無從再依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符合
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由本院量刑時納入考量,附此敘明。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鄭鈺樺、張芳銘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取得輕鬆、快速之高額收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或面交
車手,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收得詐欺贓款後又將之交付集團其他成員,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刑事
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併考量其等各自坦承犯行之時間、收取贓款之數額、
犯後有無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鄭鈺樺、張芳銘均稱現無能力賠償而未進行調解),張芳銘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洗錢罪)合於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及其等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不
併科罰金之說明: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鄭鈺樺、張芳銘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鄭鈺樺、張芳銘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⒈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⒉經查鄭鈺樺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亦有其他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得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各文書,均為各該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各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又上開文書分別係由鄭鈺樺、張芳銘接獲上游傳送之檔案後自行列印產生,且其等均供稱接獲之檔案內容即已包含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各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而以現今電腦軟體之發達,一般人均可輕易透過繪圖軟體製作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未必需要在物理上偽造實體印章,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無從認定各被告有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印章之犯行,故無須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鄭鈺樺、張芳銘犯案時使用之偽造工作證,並未
扣案,本院考量該工作證係由電腦檔案輸出製成,價值低微且可隨時輕易重複產製,倘予宣告沒收、
追徵,除另耗費勞力開啟
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鄭鈺樺、張芳銘犯罪行為之不法性、罪責評價均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鄭鈺樺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5,000元(原訴卷七第148頁),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主動繳交予國庫,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張芳銘自陳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少連偵210卷一第27頁、原訴卷七第222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鄭鈺樺、張芳銘各自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已分別將收得之贓款交付予附表「參與之共犯」欄所示收水成員,應認鄭鈺樺、張芳銘就其各自所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處分權限,如仍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琬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Ⅰ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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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交友軟體結識暱稱「陳曉慧」之人,經其介紹而依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無」之指揮實施本案犯行,得手後將贓款以丟包方式交付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 | | 經LINE群組「財源廣進」成員、「大發國際」客服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 113年3月8日9時38分許,於新北市○○區○○○○○○0號出口,交付新臺幣1,639,000元。 |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少連偵210卷一第317頁) | ⒈鄭鈺樺之供述(少連偵210號卷一第79至82頁、偵40630號卷第9至12頁) ⒉朱若虹之供述(少連偵210號卷一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07頁) 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少連偵210號卷一第317頁) ⒋吳宛達之供述(偵40630號卷第107至109頁、原訴卷二第103至113、115頁) ⒌告訴人吳宛達與暱稱「王玥如」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0630號卷第118至120頁) ⒍告訴人吳宛達與暱稱「日銓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0630號卷第121至122頁) ⒎告訴人吳宛達與暱稱「鄭廳宜」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0630號卷第122頁) ⒏現金收款收據(偵40630號卷第113、209頁) | 鄭鈺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經LINE暱稱「鄭廳宜」、「日銓營業員」、「王玥如」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 113年3月12日10時59分許,於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100,000元。 | 現金收款收據 (上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40630卷第113頁) | | 鄭鈺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交友軟體結識暱稱「蔡芸曦」之人,經其介紹而依Line暱稱「路緣」之指揮實施本案犯行,得手後將贓款以丟包方式交付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 | | 經LINE群組「財源廣進」成員、「大發國際」客服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 113年1月15日10時4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新臺幣22萬元 |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少連偵210卷一第308頁) | ⒈張芳銘之供述(少連偵210號卷一第25至28頁、原訴卷二第105至113頁) ⒉朱若虹之供述(少連偵210號卷一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07頁) 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少連偵210號卷一第307頁) | 張芳銘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