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閔
被 告 廖韋舜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林宜慶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柏睿
被 告 陳裕元
義務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王薪凱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義務辯護人 黃品喆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蔡嘉澤
義務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23號、114年度偵字第11350號、114年度偵字第14890號、114年度偵字第16639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閔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
廖韋舜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陳柏睿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裕元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嘉澤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柒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薪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閔、廖韋舜、陳柏睿、陳裕元、蔡嘉澤、王薪凱(下合稱被告等人,分稱其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卷二第224、304、440、488頁,本院卷三第24、42、373頁,本院卷四第40、87、139、232、279頁)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詐欺金錢,具有牟利性。另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係由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參與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再由被告等人之供述可知,待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即由同案被告黃宥銘(本院審理中)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內以陳冠閔為首之車隊,先由黃宥銘製作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提供予陳冠閔指示之車手王薪凱、蔡嘉澤用於向被害人取款時取信於被害人,陳裕元則分擔載送陳冠閔、車手前往現場、監控車手,並將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之財物,轉交給陳冠閔或其他收水人員,陳柏睿除引薦蔡嘉澤加入車隊外,並協助陳冠閔掌控隊運作,廖韋舜分擔收水工作;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被告等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分工內容,堪認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 ㈡再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
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案被告等人係依指示收款,交付款項予集團上層收水之人,尚非對被害人施以
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方式或假冒檢警方式詐欺被害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 ㈢構成罪名:
⒈被告陳冠閔:
⑴核被告陳冠閔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⑵核被告陳冠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7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核被告陳冠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⑷核被告陳冠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6、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廖韋舜:
⑴核被告廖韋舜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核被告廖韋舜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7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核被告廖韋舜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⑷核被告廖韋舜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6、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陳柏睿:
⑴核被告陳柏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核被告陳柏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核被告陳柏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⑷核被告陳柏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6、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陳裕元:
⑴核被告陳裕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核被告陳裕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7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核被告陳裕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⑷核被告陳裕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⒌被告蔡嘉澤:
⑴核被告蔡嘉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核被告蔡嘉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核被告蔡嘉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⒍被告王薪凱:
⑴核被告王薪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核被告王薪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核被告王薪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⒈被告陳冠閔、廖韋舜、陳裕元、王薪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犯行,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冠閔、廖韋舜、陳柏睿、陳裕元、王薪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冠閔、廖韋舜、陳柏睿、王薪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行,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陳冠閔、廖韋舜、陳柏睿、陳裕元、蔡嘉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犯行,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等人所涉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至17所示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⑴被告陳冠閔:
①被告陳冠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4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陳冠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7至10犯3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被告陳冠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犯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④被告陳冠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6、11所犯3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廖韋舜:
①被告廖韋舜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4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廖韋舜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7至10所犯3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被告廖韋舜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犯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④被告廖韋舜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6、11所犯3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被告陳柏睿:
①被告陳柏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犯4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陳柏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0所犯3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被告陳柏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犯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④被告陳柏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6、11所犯3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⑷被告陳裕元:
①被告陳裕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4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陳裕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7至10所犯3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被告陳裕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犯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④被告陳裕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11所犯3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⑸被告蔡嘉澤:
①被告蔡嘉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犯4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蔡嘉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0所犯3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被告蔡嘉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11所犯3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⑹被告王薪凱:
①被告王薪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4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王薪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犯3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被告王薪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犯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冠閔、廖韋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侵害11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陳柏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侵害9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陳裕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所示,侵害10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蔡嘉澤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侵害7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王薪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侵害4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㈠減刑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冠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7至10所示之犯行,被告王薪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分別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86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
可參(本院卷四第320、372頁);是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冠閔、王薪凱就前開犯行,均應予減輕刑。至於被告陳裕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7至10之犯行,被告蔡嘉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7至10之犯行,固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而與前述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⒉被告陳冠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6、11之犯行,被告陳裕元、蔡嘉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11之犯行,被告王薪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行,亦自白犯罪,且卷內並無可供認定前開被告就其等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之事證,則其等三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亦應依
上揭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冠閔、廖韋舜、陳柏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6、11之犯行,被告陳裕元、蔡嘉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11之犯行,被告王薪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行,均已
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因故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陳冠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6、11之犯行,被告陳裕元、蔡嘉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11之犯行,被告王薪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行,有上開二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⒌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冠閔、王薪凱、陳裕元、蔡嘉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本案一般
洗錢罪,陳冠閔、王薪凱並繳交犯罪所得,陳裕元、蔡嘉澤就未遂犯行因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其等就相關犯行,固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
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㈡量刑:
爰
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
猶未停歇,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起歹念加入詐欺集團,遂行詐騙
暨為製造
查緝斷點之行為,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等人終坦認犯行、自白犯罪,及被告陳冠閔、廖韋舜、王薪凱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之損害程度,併衡量被告等人素行,告訴人林清松、被害人林育芬、陳永祥等人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等人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374頁,本院卷四第76、121、174、268、31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參酌被告等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等人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絡使用,有前開行動電話之數位證物鑑識報告
可稽,核屬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8至17所示之物,係面交車手填寫後交付予被害人之
收據及提示予被害人之工作證,亦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前開偽造
收據上之偽造
印文,已因該偽造
收據被宣告
沒收而被包括在
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
沒收。至前揭偽造
收據上之
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
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
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冠閔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就其他人之報酬係以各次詐欺取得之款項,依蔡嘉澤、王薪凱2%,陳裕元1%、廖韋舜、陳柏睿各1.3%之比例分配;以此計算後,其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廖韋舜7萬7717元、陳柏睿4萬5867元、陳裕元4萬9782元、王薪凱3萬8600元、蔡嘉澤6萬0765元。陳冠閔、廖韋舜、王薪凱業已繳回,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
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319至322、371、3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陳柏睿、陳裕元、蔡嘉澤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繳回,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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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 廖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 陳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
| | | | 王薪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 陳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
| | | | 廖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
| | | | 陳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
| | | | 王薪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 陳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 廖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
| | | | 陳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
| | | | 王薪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 陳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
| | | | 廖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
| | | |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 |
| | | | 王薪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
| | | | 陳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 廖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
| | | |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
| | | | 陳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
| | | | 蔡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
| | | | 陳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
| | | | 廖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
| | | |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 |
| | | | 陳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
| | | | 蔡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
| | | | 陳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 廖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
| | | | 陳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 蔡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 陳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 廖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
| | | | 陳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 蔡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 陳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 廖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
| | | | 陳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 蔡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 陳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 廖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
| | | | 陳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 蔡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 陳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
| | | | 廖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
| | | |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 |
| | | | 陳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
| | | | 蔡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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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4 Pro紫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 已扣案 廖韋舜使用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 | 已扣案 廖韋舜使用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 IPHONE SE2粉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 已扣案 廖韋舜使用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 | 已扣案 陳冠閔使用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 | 已扣案 陳冠閔使用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 IPHONE 13 Pro白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 已扣案 陳柏睿使用 IMEI碼1: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 | 已扣案 蔡嘉澤使用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紀載存入50萬、經辦人楊博誠署押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公司法人葉培城印文1枚) | |
|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匯收據(紀載存款95萬、經辦人楊博誠署押1枚、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 |
| 商業操作合約書(紀載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王建誠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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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紀載存入50萬、經辦人王天承署押1枚、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工作證1張 | |
|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紀載存入25萬、經辦人林瑋庭署押1枚及印文1枚、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林君禎印文1枚) | |
| 操作契約書(紀載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負責人林○○印文1枚) | |
| 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紀載存入32萬元、經辦人林瑋庭署押1枚及印文1枚、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1張(紀載存入26萬5000元、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趙弘靜印文1枚) | |
|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紀載金額15萬3000、經辦人(字跡模糊)署押1枚及印文1枚)及工作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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