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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偽造商業操作收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博右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加入黃冠哲(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少年呂○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八」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博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擔任司機工作,負責載送收水及監控黃冠哲、面交車手少年呂○和前往收取款項。王博右、黃冠哲、少年呂○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欣怡」、「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向林瑛珍佯稱可透過「俊貿公司」APP投資獲利,致林瑛珍陷於錯誤,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7日12時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項。王博右、黃冠哲及少年呂○和即依「小八」指示,由王博右駕車搭載黃冠哲、少年呂○和,先由王博右前往列印其上記載「俊貿國際、姓名:陳威呈、職位: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印有「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112年11月7日商業操作收據(下稱本案商業操作收據)後交予少年呂○和,並由少年呂○和在本案商業操作收據上偽簽「陳威呈」之署名1枚後,王博右、黃冠哲及少年呂○和於112年11月7日12時前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少年呂○和下車向林瑛珍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以表彰其為「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交付本案商業操作收據予林瑛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威呈」,並佐以上開文件及話術使林瑛珍誤交100萬元予少年呂○和。少年呂○和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黃冠哲,由黃冠哲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林瑛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博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76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35至236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7日12時前某時許,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黃冠哲、少年呂○和,先前往列印本案工作證後,交予少年呂○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少年呂○和下車向告訴人林瑛珍收取100萬元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商業操作收據不是我印的;我是受到黃冠哲控制、脅迫才擔任司機,當時黃冠哲坐在副駕駛座,旁邊放了一個背包,裡面有開山刀、西瓜刀、類似辣椒槍的槍型物品,加上車子是我租的,所以我當下沒有逃離,但過程中我不斷假借理由下車報警,因為黃冠哲他們換點的移動速度過快,警察來不及趕到現場,一直到第二個面交地點即臺北市中正區,少年呂○和下車向另一位被害人取款後,警察才到場並逮捕少年呂○和;如果我有參與本案犯罪的意圖,我為何要報警抓我自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2時前某時許,駕駛車輛搭載黃冠哲、少年呂○和,先前往列印本案工作證後,交予少年呂○和,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少年呂○和下車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交予黃冠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1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24至26、527至529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66至269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瑛珍於警詢中、證人黃冠哲於偵查時、證人即少年呂○和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卷第13至18、67至71、473至475、511至513頁),並有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照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商業操作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85、90、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益徵被告客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上開分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情形,主觀上亦知悉少年呂○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款項後,係將款項經由黃冠哲逐層轉交予上游成員,而製造查緝斷點,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及去向  
 ㈡本案商業操作收據亦為被告所列印:
  證人即少年呂○和於警詢中、偵查時均證稱:本案工作證、本案商業操作收據都是當初開車載我的人即被告,去超商印下來給我的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6、474頁);證人黃冠哲亦於偵查時證稱:少年呂○和當天使用的本案工作證、本案商業操作收據,是被告下車去印的,他印完之後交給少年呂○和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512頁),互核黃冠哲、少年呂○和之一致證述,堪以認定本案商業操作收據亦為被告前往超商所列印。是被告所辯其僅列印本案工作證,並未列印本案商業操作收據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⒈證人即少年呂○和另案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7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於112年11月6日都在臺中的汽車旅館,被告來汽車旅館的原因,是被告原本介紹一個車手過來,因為那位車手拚我們這邊的錢,要找介紹那位車手過來的人,就約被告來汽車旅館,然後就看要如何處理,被告說要跟我們一起工作,慢慢還這筆錢,工作就是開車載我們;在汽車旅館時,被告有問是否可以離開,我們的意思是他今天就是要處理這筆錢,所以被告回答要跟著我們一起工作;到臺北後先去做第一單100萬元,是我下車去拿錢,拿到錢之後就約一個地方,被告跟暱稱「惡龍」之人就開車過來接我,「惡龍」就在公園路一帶的麥當勞下車,被另外一台車載走,剩我和被告,過沒多久要去找20萬元的客戶即另案被害人蘇玲華,我去找蘇玲華時,是我自己去找的,被告在車上,我後來上車後,就被警察攔下逮捕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83至193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哲亦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天是被告第一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他是「小八」招募的,他參與的第一天下午就報警,是因為他欠「小八」錢;112年11月7日當天我跟被告、少年呂○和是同車出發的,分工是少年呂○和下去收錢,我在旁邊監控,被告負責開車,少年呂○和下車取款後是交給我,我再搭別台車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512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7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暱稱「小八」的人跟我說他有工作缺人,說是顧場所的工作,當時我沒有出人給他,然後他約我碰面談,就是112年11月6日我們約在臺中的汽車旅館,我到場後有個人自稱「小八」,說我的員工拚錢,這筆帳要我賠;在汽車旅館時,黃冠哲、少年呂○和等人有講到「做水」,那時候我聽懂了,行話就是做洗錢的意思,後來我就跟「小八」說我不做這個,他們就說那我單純當司機幫他們開車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67至268頁),雖未提及其曾介紹車手予本案詐欺集團,惟亦自承「小八」曾向被告稱「被告派的人拚錢」等語,與前揭證人即少年呂○和、黃冠哲之證述大致一致,衡以黃冠哲與少年呂○和均已坦承其等所涉之詐欺、洗錢犯行,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等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綜合證人即少年呂○和、黃冠哲之證述,與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於本案之前,曾經介紹車手予本案詐欺集團,因該名車手「黑吃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存有金錢糾紛,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小八」之成員並邀同被告前往臺中之某汽車旅館處理;且被告亦供承其知悉「小八」等人係從事洗錢相關行為,是被告至遲在臺中汽車旅館內,即已知悉「小八」、少年呂○和等人係從事與詐欺、洗錢相關之犯罪行為,仍同意以「跟對方一起工作」之方式償還款項,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黃冠哲、少年呂○和等人所為與詐欺、洗錢相關犯行有關,其與黃冠哲、少年呂○和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至為灼然。
 ⒉被告雖辯稱:我是受到黃冠哲、少年呂○和等人脅迫,且我抵達臺北後,經過臺北市忠孝東路5、6段那邊有一個工地,我就說我要上廁所,這是我第一次報警;上車後黃冠哲就指示我開去他指定的超商印工作證,我就順便第二次通知警方;其後少年呂○和下車取款後將包包拿給黃冠哲,黃冠哲就指示我開到臺北市中正區,叫我下車幫少年呂○和繼續印另一個工作證,我就假藉影印機壞掉等理由換超商,又分別報警2至3次;如果我有犯罪的意圖,我為何要報警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依第268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03頁)。惟查:
 ⑴本案經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後,所回覆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110報案紀錄,僅有2筆分別於112年11月7日11時41分、12時6分許報案,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分別處理之資料,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勤務中心並未查得上開門號於112年11月7日之報案紀錄一節,有被告112年11月7日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12月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5858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14年1月23日院高刑孝114上訴126字第1149000466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2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26083號函報案紀錄單等件附卷可佐(見少連偵字卷第373至379、381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49至155、205、207至215頁),足認被告係於向本案告訴人取款後,離開臺北市松山區而前往另案臺北市中正區取款之途中,始有撥打電話報警之行為,被告所辯其於112年11月7日當日沿路報警乙節,已難憑採,然可先認定被告確有上開通報警方之行為。
 ⑵惟行為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此觀刑法第62條之立法理由甚明,而被告係因與本案詐欺集團存有疑似「黑吃黑」等金錢糾紛,在知悉「小八」等人所為與詐欺、洗錢犯罪相關後,仍答應替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司機工作之方式償還一情,業據認定如前,自無法僅由被告從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途中,改變想法向警方揭露其與共犯之詐欺犯行,即反推被告並無犯罪意圖,或係受脅迫而為本案犯行。且證人即少年呂○和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汽車旅館表示要離開時,沒有人拿東西出來威脅他,也沒有人對他動手,我們都在旅館睡覺、休息,被告也在睡覺;於112年11月7日某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惡龍」之人傳了暱稱「凱特」即被告的聯絡資訊,又傳了「你跟他聯絡」之訊息後,我就跟「凱特」聯絡了,聯絡的內容應該是叫他載我,「凱特」和我通話時,沒有顯得害怕、聲音發抖,蠻正常的,跟我們現在講話一樣;被告載我去臺北時,總共有3個人一起從臺中出發,我在後座,副駕駛座是暱稱「惡龍」之人,當時「惡龍」在副駕駛座時,沒有拿出刀子,或其他脅迫被告之行為,我也沒有威脅被告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83至193頁),而證稱無人脅迫被告,卷內復無被告確有遭他人脅迫而為本案犯行之證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黃冠哲、少年呂○和依「小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期間並由被告將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商業操作收據列印而出後,交由少年呂○和向告訴人行使,佯以「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款項,再轉交予上游指派到場收款之成年成員,而在合同意思犯罪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最終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該條例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此部分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數額之加重條件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全部財物雖已達100萬元,而符合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②另關於犯詐欺犯罪而自首之減輕其刑事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上開條文前段移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然未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詳後述),而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均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減刑寬典之適用,應回歸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無論係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均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僅須行為人於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1項則須行為人於犯罪後自首,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1項將自首減刑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③至犯詐欺犯罪而自白之減輕其刑事由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故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均無從減輕其刑,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並無相關規定,而應回歸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則規定:「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均有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於修正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於修正後,則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論處。
 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司機後,固先為本案犯行後,於同日再向另案被害人蘇玲華收取詐欺款項,然被告另案與少年呂○和共同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月7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案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於114年6月3日確定;而本案係於114年6月3日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15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79、281頁),是本案犯行雖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另案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應就另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就本案犯行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公訴意旨並未於論罪法條載明應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係稱:另就被告是否涉及組織部分,請調取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起訴於本院訴字案號繫屬期間,注意繫屬先後,是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60頁),應認公訴意旨並無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行論罪之意思,而非本院之審理範圍,是本院就此無庸不另為免訴之知,併予敘明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與黃冠哲、少年呂○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推由少年呂○和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作證、本案商業操作收據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復未扣得與上開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此部分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⒌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搭載黃冠哲、少年呂○和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使少年呂○和將款項交予黃冠哲後,逐層轉交予上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期間並推由少年呂○和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商業操作收據,依社會一般通念而言,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黃冠哲、少年呂○和、「小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⒎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355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雖係與少年呂○和共同參與其所涉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當下不知道少年呂○和尚未成年,他全程穿襯衫、戴口罩,包得很緊,我看不出來,而且全程沒什麼說話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528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67頁)。而證人即少年呂○和於警詢中、偵查時均證稱: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上的照片是我本人;我忘記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有沒有提供個人資料了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5、473頁);黃冠哲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不知道呂○和是未成年,我沒有問他年齡,我也看不出來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512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70頁),參諸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上少年呂○和之照片,其外觀確難以判斷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況少年呂○和對於是否曾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揭露其個人資料一節,亦不復記憶,則被告能否自少年呂○和之外觀知悉其未滿18歲,並非無疑。是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少年呂○和係未滿18歳之人,而仍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本案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
 ①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7日11時41分、12時6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報案,第一通電話向警方稱有車手,請員警假裝臨檢,地址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峨嵋停車場旁的7-11」,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處理,嗣萬華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以「未發現,撥打電話無人接聽,現場守望未發現有人提領ATM」結報;第二通電話向警方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請員警於駕駛座露出有刺青之左手時,假借臨檢查緝待會會上車的車手,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於同日12時10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而前往現場,並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公園路青島西路口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停盤查,而將駕駛即被告、少年呂○和帶返派出所查證,經被告、少年呂○和坦承其等分別擔任司機及車手,並於同日1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向另案被害人蘇玲華收取款項後,警方即現行犯逮捕被告及少年呂○和等情,並有被告112年11月7日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1月23日院高刑孝114上訴126字第1149000466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2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26083號函暨報案紀錄單等件附卷可佐(見少連偵字卷第373至379、381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05、207至215頁),是被告係在臺北市松山區向告訴人取款後,搭載少年呂○和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遂行另案收取詐欺款項犯行之期間,始撥打2通電話至110報警,而被告另案取款之行為,亦因被告事前報警而為警查獲另案詐欺、洗錢相關犯行乙情,堪以認定。
 ③被告復於另案之112年11月7日警詢中供稱:(問:你今日擔任詐騙集團成員駕駛之詳細過程為何?)我於昨(6)日17時許,在臺中市汽車旅館遭人限制自由,對方脅迫我今天要幫忙開車,所以我今天約6至7時許,開車搭載少年呂○和及綽號「小熊」之男子(副駕駛)來臺北,約9至10時許,到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京東門市,「小熊」給我一個QR Code請我幫他印資料,印完後我載他們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由少年呂○和下車與一身穿橘紅色上衣、肩背包的中年婦女面交100萬元,我在車上等待,少年呂○和把錢拿回車上後再交給「小熊」,再到臺北市萬華區之統一超商開寧門市、昆寧門市印資料,之後「小熊」就說要到臺北市○○區○○路00之0號向另案被害人蘇玲華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46至247頁),足認警方因被告主動報警而查獲另案詐欺犯罪後,被告自行於警詢中供出其除另案取款行為外,先前尚有搭載少年呂○和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款項之本案詐欺犯罪,且本案告訴人係於113年3月18日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有其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證(見少連偵字卷第67至71、125至131頁),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合於自首之要件。
 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有本案當天擔任駕駛,後來我報警後就被逮捕了;本案取款100萬元,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01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另被告上開報警之行為,僅使警方得以扣押另案被害人交付之20萬元現金,未因此使警方同時扣得本案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現金,且警方到場時,僅同時以現行犯逮捕擔任車手之少年呂○和,並未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取款之詐欺犯罪情節非輕,且未坦承犯行等情狀,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
 ⑶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為貪圖一己私利,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及其分工顯然違法,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駕駛之分工,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及行使本案工作證、本案商業操作收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因而交付100萬元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情節重大,更將取得之款項轉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破壞金融交易及文書管理秩序,妨害國家、社會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致告訴人求償無門,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司機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且於自首另案取款行為時,亦同時向警方自首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有利因子,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0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程度非輕,惟其並未終局保有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即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衡以被告之資力、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即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沒收代替手段等刑法總則之規定。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⒉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商業操作收據,均屬被告與黃冠哲、少年呂○和供共同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均未扣案,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商業操作收據上之偽造「陳威呈」署押、「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偽造收據既已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自無再另就該等偽造之署押、印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
 ⒉被告本案推由少年呂○和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款項,雖屬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亦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款項業經少年呂○和、黃冠哲層轉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亦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易勳
                   法 官 林禹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及數量
備註
1
陳威呈工作證1張

2
112年11月7日商業操作收據1張
含下列偽造之印文、署押:
⑴「陳威呈」署押1枚
「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