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凱




被      告  葉建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7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志凱、葉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訴99卷第146、147、152、153、1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被告黃志凱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葉建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黃綉金因遭詐欺交付予被告葉建良之財物達400萬元,如依修正後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本刑將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前之規定則尚不須因此加重,故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葉建良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二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查渠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偵9073卷第55至60、89至94、303至307、363至368頁;原訴99卷第146、147、152、153、157頁)。另被告黃志凱自承其於本案之報酬為7500元(偵9073卷第14頁),被告葉建良本案之報酬為5000元(詳後述),可認為係被告二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依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二人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得),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㈡罪名
 ⒈核被告黃志凱、葉建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葉建良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因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本案詐欺集團固以網際網路投放投資廣告之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然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名目多端,並非必然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而被告葉建良本案所為係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不知道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黃綉金是如何實施詐術等語(偵9073卷第9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採用之詐術手法或參與其中,被告葉建良所為尚難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本案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知。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葉建良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外,並未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任一條件,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黃志凱於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偽造「劉宇翔」之印文、署名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另被告二人分別偽造前開公庫送款回單,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被告葉建良分別於113年9月2日、同年月13日向告訴人黃綉金所為2次取款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取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
 ㈣共犯
  被告黃志凱與暱稱「魏然」等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葉建良與暱稱「一成不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二人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被告黃志凱稱無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葉建良則否認有犯罪所得,其等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故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取,因貪圖不法利益,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復參以其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黃志凱本案詐取之數額為50萬元,被告葉建良本案詐取之金額為400萬元,造成告訴人黃綉金之損害甚鉅,渠等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考量被告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各情;復衡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有渠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訴99卷第158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為供被告二人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所述,其等列印前開公庫送款回單時,前開偽造之文書上已有公司章及代表人之印文,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上開未扣案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黃志凱陳稱附表編號1之偽造文書上之「劉宇翔」之印章,雖亦係供被告黃志凱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據被告黃志凱於警詢自承在卷(偵9073卷第12、13頁),然該物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附卷可參,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黃志凱自承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7500元,未據扣案,且被告黃志凱亦稱其無法繳回,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葉建良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本案犯行未獲任何報酬云云(原訴99卷第157頁);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從每日最後一個客戶交付款項內,抽取當日報酬1萬元或2萬元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付給他人;伊於113年9月2日、113年9月13日擔任詐欺車手工作均有獲取報酬等語(偵9073卷第92、93頁);再佐以被告葉建良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94號案件審理時陳明擔任車手每日可獲報酬為5000元,如當日有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成功,仍只領5000元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94號判決存卷可佐;從而可認,被告葉建良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該日不論被害人之人數、取款總金額,被告葉建良即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綜此,被告葉建良於113年9月2日、同年月13日擔任取款車手已獲得之報酬共計為1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113年9月2日之犯罪所得5000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7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如重複宣告沒收、追徵113年9月2日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113年9月13日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5000元,既未扣案,被告葉建良亦未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黃志凱、葉建良分向告訴人收取之70萬元、400萬元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被告二人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二人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二人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數量
備註
1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日期:113年7月29日
金額:50萬元
經辦人:劉宇翔(印文、署名)
(參偵9073卷第127頁)
2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日期:113年9月2日
金額:100萬元
經辦人:葉建良
(參偵9073卷第137頁)
3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日期:113年9月13日
金額:300萬元
經辦人:葉建良
(參偵9073卷第139頁)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