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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嘉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黃勁捷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31、7432、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竑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黃勁捷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竑嘉、黃勁捷、張藝瀧(原名張志昌,所涉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有罪確定)、黃瑋翔(所涉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竑嘉於民國112年8月底、9月初,以1個包裹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代價,委請張藝瀧尋找臺灣收件人頭,另委由黃勁捷與張藝瀧聯絡,嗣由黃瑋翔以1個包裹7萬元之代價,將自己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住址等資料交予張藝瀧作為收件之人頭使用,張藝瀧再轉交人頭資料與黃勁捷,黃勁捷再轉傳陳竑嘉,陳竑嘉則於不詳時間,聯繫美國寄件人:Chun Hsiao Chin (電話號碼:0000000000,地址:1605 Del marave reresemad #91770)於112年10月7日寄送含有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大麻、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包裹2件(下合稱本案大麻包裹),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非法將本案大麻包裹,自美國運輸抵達我國境內。張藝瀧並指示黃瑋翔操作填載「聯締國際有限公司」物流業者之報關資料,及下載註冊EZWAY(易利委)實名認證App(下稱EZWAY)追蹤包裹報關及寄送進度,張藝瀧再將上開黃瑋翔所註冊之EZWAY帳號、密碼以imessage傳送至黃勁捷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黃勁捷登入追蹤包裹寄送進度。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2年10月15日察覺包裹有異,乃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而於112年10月24日11時37分許,由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喬裝貨運人員執行派送本案大麻包裹,張藝瀧則於當日指示黃瑋翔聯繫貨運人員將包裹送達地點改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由張藝瀧指示不知情之超商店員王奕翔出面代領該包裹及墊付稅金1,220元後,調查局人員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出面領貨之王奕翔及在附近監控之張藝瀧,並循線查獲陳竑嘉及黃勁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陳竑嘉、黃勁捷(下合稱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程序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竑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4703卷第270頁,本院卷第285頁),被告黃勁捷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6頁),核與證人張藝瀧、黃瑋翔、王奕翔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4703卷第123至131、133至142、143至148、149至159頁,新北檢113偵51831卷13至27、34至35頁),並有被告2人之手機通訊軟體及通聯紀錄截圖(見偵24703卷第81至102、103至106頁)、同案被告張藝瀧之手機鑑識資料(偵24703卷第55、57至77、79頁)、同案被告張藝瀧與同案被告黃瑋翔之手機對話(門號000-0000-0000號)紀錄及LINE對話截圖照片(見偵24703卷第195至217、221至243頁)、同案被告張藝瀧與「定嘉」之手機對話截圖照片(見偵25556卷第321至32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0月16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46、1120101947號函(見偵25556卷第213至215、221至22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毒品包裹照片(見偵25556卷第217、225頁,偵24703卷第49至5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0220號鑑定書(見偵25556卷第2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24703卷第39至41、43、61至64、65、69頁)、另案扣案之聯締國際有限公司簽收單(見偵24703卷第247頁)、監聽譯文(見偵25556卷第237至239、241至2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見偵25556卷第403至405、407至40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且運輸毒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於前行為人繼續犯犯行已經既遂、但犯罪行為尚未終了前,中途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之後行為人,為「事中共同正犯」(或稱「相續的(承繼的)共同正犯」),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不因未於犯罪行為著手之際或繼續犯既遂以前參與犯罪實行,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渠等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代為運輸毒品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與張藝瀧、黃瑋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勁捷之辯護人雖為黃勁捷辯護稱:被告黃勁捷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288頁),惟被告黃勁捷已坦承有上開犯行,辯護人之主張已與被告之自白有違,且被告黃勁捷於被告陳竑嘉、張藝瀧間居中牽線聯絡,並有追蹤包裹進度之權限,於分工角色上形同被告陳竑嘉之手腳,係實行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之一環,已屬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非單純之幫助犯,辯護人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四)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減刑部分:
 1.被告陳竑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黃勁捷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是被脅迫傳送多媒體訊息、承認幫忙在張志昌(即張藝瀧)與陳竑嘉間作聯繫等語(見偵24704卷第23、30頁),然已就其在本案犯罪計畫中擔任之角色及分攤行為供述明確,堪認已就本案犯罪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自白認罪,佐以被告黃勁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是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陳竑嘉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竑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陳竑嘉於偵查中所稱之上游朱亞斌、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蔣文舜等人,均未經查獲,此有臺北地檢署114年7月10日北檢力岡114偵7433字第1149072548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7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3259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9月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35878號函(見本院卷第109、111、219頁)附卷可憑,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4.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指法定最低本刑,惟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毒販之分,甚或僅係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均係聽從他人指示而分攤行為,雖非下游底層之角色,但尚難認屬大盤毒梟,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就被告2人施以依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之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苛虐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堪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仍無視國家禁令,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大眾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之包裹數量及淨重、參與運輸毒品計畫之分工程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述無犯罪所得,被告陳竑嘉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工地的工作、需要扶養姑姑、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勁捷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房仲業工作、需要扶養父親、正常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6頁)及渠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黃勁捷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勁捷請求宣告緩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宣告刑仍至少為2年6月以上,顯然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刑須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緩刑前提要件,自無從就被告黃勁捷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包裹,經鑑定後具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022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25556卷第229頁),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惟本案包裹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宣告沒收銷燬(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避免重複沒收及造成後續執行上之困難,堪認沒收有過苛之虞且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被告2人均供稱係用以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見本院卷第279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被告2人供稱於本案犯罪事實中尚未獲得利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獲得對價或報酬,堪認被告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4.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之包裹,1件(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大麻花重量為3.058kg)
1.見偵25556卷第217頁
2.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0220號鑑定書,見偵25556卷第229頁)
3.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之包裹,1件(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506PF380號,大麻花重量為3.058kg)
1.見偵25556卷第225頁
2.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0220號鑑定書,見偵25556卷第229頁)
3.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3
IPHONE 13,1支
1.見偵24703卷第43頁
2.含門號0000000000號
3.被告陳竑嘉所有
4
IPHONE 14 PRO,1支
1.見偵24704卷第65頁
2.含門號0000000000號
3.被告黃勁捷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