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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單禁沒字第 5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金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判決免訴,該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16日確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及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判決免訴,該判決於114年5月16日確定等情,此有上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及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析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黃綠色乾燥煙草碎屑1袋(淨重0.6910公克
,取樣0.0630公克,重0.6280公克)。
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Ketamine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