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川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
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陳金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判決免訴,該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16日確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鑑定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及愷他命成分,屬
違禁物,爰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
按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判決免訴,該判決於114年5月16日確定
等情,此有
上揭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及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且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析離。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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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綠色乾燥煙草碎屑1袋(淨重0.6910公克 ,取樣0.0630公克,重0.6280公克)。 | 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Ketamine成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