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賢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0882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國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該部分
犯行曾由法院判決確定,而以該署114年度偵字第10882號
不起訴之處分,該案
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而員警於該案起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於該案持向
告訴人
羅怡謙交付行使,以供遂行該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與偽造文書等犯行所用之物,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等
規定,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是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旨,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四、經查,
被告前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涉該部分犯行業由本院
另案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確定日期:113年12月17日),故以該署114年度偵字第1088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且該案不起訴處分並已於114年6月25日確定等節,有前開等案件之
起訴書、判決書、
不起訴處分書與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
上揭114年度偵字第10882號全卷無誤,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而員警於上揭114年度偵字第10882號一案起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於該案持向
告訴人交付行使,以供遂行該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與偽造文書等犯行所用之物一節,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1136124948號
鑑定書1份可資參佐。故
揆諸前述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附表所示之物
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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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上偽造有「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與「王世安」之署押各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