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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單聲沒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08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國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該部分犯行曾由法院判決確定,而以該署114年度偵字第10882號不起訴之處分,該案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而員警於該案起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於該案持向告訴人羅怡謙交付行使,以供遂行該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與偽造文書等犯行所用之物,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規定,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是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旨,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四、經查,被告前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涉該部分犯行業由本院另案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確定日期:113年12月17日),故以該署114年度偵字第1088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且該案不起訴處分並已於114年6月25日確定等節,有前開等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上揭114年度偵字第10882號全卷無誤,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員警於上揭114年度偵字第10882號一案起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於該案持向告訴人交付行使,以供遂行該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與偽造文書等犯行所用之物一節,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1136124948號鑑定書1份可資參佐。故揆諸前述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附表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備註
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偽造有「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與「王世安」之署押各1枚
見偵10882卷第175頁至第1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