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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單聲沒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思彤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聲請書誤載為犀利士膜衣錠5毫克、犀利士膜衣錠20毫克共2盒,應予更正),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確屬侵害商標權人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商標之仿冒品乙情,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犀利士膜衣錠20毫克
2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