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李思彤因違反
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61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
商標之商品
(聲請書誤載為犀利士膜衣錠5毫克、犀利士膜衣錠20毫克共2盒,應予更正),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
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
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
商標法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61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堪以認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確屬侵害
商標權人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所屬
商標之
仿冒品乙情,有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鑑定報告書、
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附卷
可稽,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
揆諸上揭規定,
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