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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江鎮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張寧洲律師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幹子昀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梁碧茵



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律師
            高烊輝律師
            錢建榮律師
被      告  游秀鈴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
            洪清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86號、第33987號、第33988號、第36696號、偵字第36697號114年度偵字第3058號、第6226號、114年度偵字第6227號、第6228號、第6625號、第6626號、第8534號與第8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江鎮、幹子昀、梁碧茵與游秀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從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心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為已足,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證明程度。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梁碧茵與游秀鈴等四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業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四人之意見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四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等罪嫌。被告四人及渠等辯護人雖均辯以:本案難認其等所為構成犯罪,被害人之傷勢與死亡結果於法律上與渠四人間均毫無任何關係,故為免日後刑事補償責任,應立即釋放被告等人云云。然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羈押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擔保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法院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法定羈押事由存否及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即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係,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被告就涉犯之罪嫌疑重大而言,即具體事由存在,足使人相信被告具備被指涉犯罪之初始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屬有間。是以,本案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已有具體事由存在,足使人相信被告四人具起訴意旨所指行為事實與所涉罪名之相當嫌疑,至被告等人是否確實成立犯罪,要屬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被告四人及渠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可採。
四、斟酌被告等四人所涉之罪均係共同傷害致死,核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卷內復有具體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告等四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衡量本案對於個人、社會之危害程度(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死亡對社會觀感所致之衝擊,以及一般大眾因此對宗教與公益團體印象之影響)、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被告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五、茲因前揭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等四人後,被告四人均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四人涉嫌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四人所涉罪名均為共同傷害致死,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以若被告等人將來果經判決確定,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又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四人、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均有差異,且有事實足認被告四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酌以本件係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並擬定分別於114年6月6日召開第1次協商會議,以及於114年6月13日召開第2次協商會議,故可知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預定證明事實,與辯護人所提出之預定主張事實,以及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點等行國民法官審理攸關事項均尚未確定,本件案情仍有晦暗不明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四人自114年3月6日起羈押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故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本院衡量本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以及被告四人與本案其他共犯間就本案犯行之分工狀況、渠等組織之嚴密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四人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四人逃亡或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果。準此,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人自114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一次延長),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