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蔡偉仁 (年籍及送達地址詳卷)
共 同
被 告 王江鎮
游子毅律師
鄭凱鴻律師
被 告 幹子昀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梁碧茵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錢建榮律師
連思藩律師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游秀鈴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簡銘昱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李淵源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被 告 姜芃妤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蔡憲騰律師
被 告 吳慧珠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蔡宜峻律師
黃思恩律師
被 告 吳傍丹
呂莉芳
選任辯護人 江孟貞律師
謝存恩律師
被 告 黃文琪
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
被 告 李宸宇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李翊瑋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簡瑀家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邱筱涵律師
上列
聲請人等因被告等被訴傷害致死案件(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86號、第33987號、第33988號、第36696號、第36697號、114年度偵字第3058號、第6226號、第6227號、第6228號、第6625號、第6626號、第8534號、第8535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李淵源、姜芃妤、吳慧珠、吳傍丹、呂莉芳、黃文琪、李宸宇、李翊瑋、簡瑀家(下稱王江鎮等13人)因被訴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986號、第33987號、第33988號、第36696號、第36697號、114年度偵字第3058號、第6226號、第6227號、第6228號、第6625號、第6626號、第8534號、第8535號提起公訴
,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
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被害人蔡淑芬已死亡,聲請人蔡淑明、蔡偉仁2人分別為被害人之姊、兄,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
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
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立法理由所示,國民參與審判,仍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以國民法官法第4條乃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條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案件經起訴後行使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途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甚明,所以才會有上開規定。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之事項,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江鎮等13人因被訴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核被告等上開被訴罪名屬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
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人業已死亡,聲請人2人各為被害人之姊、兄,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
可考,足認聲請人2人均為被害人之旁系血親,
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㈡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等訴訟上之權益,復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
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