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張嘉恩於民國113年2月2日2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74巷3弄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3弄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既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行走於路旁之告訴人周麗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