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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 7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林猛男   年籍詳卷
聲  請  人  林陳寶珠 年籍詳卷
共同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相  對  人  張文聖   年籍詳卷
上列相對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所為之調解筆錄,其正本原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案由欄「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記載,應予更正刪除。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然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用。
二、查本件調解應係刑事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辯論終結前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前段移付調解,故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案由欄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係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刪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