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 7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志雲


選任辯護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章志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孟輝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59號
  被   告 章志雲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志雲於民國114年1月1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臨停載客,起步後由南向北往內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後方有曾孟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同向直駛而至,因避煞不及自摔倒地滑行後,碰撞章志雲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並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腳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曾孟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章志雲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孟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乙片本署勘驗報告乙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4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19025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乙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章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