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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因過失重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陳文國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賴侑承律師
被      告  吳啟明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即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本件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其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並不與焉。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若當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陳文國固對被告吳啟明、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查,原告據以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即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吳啟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被告國光客運所有之車輛),因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簡美純(即原告之配偶)受有重傷害。準此,本案依附之刑事案件犯罪直接被害人為原告之配偶簡美純,原告並非被告吳啟明被訴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是其固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以被害人之配偶身分獨立提起告訴,然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按上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