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潘方月娥
潘玉蘭
潘自欽
潘自誠
被 告 順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80號過失致死案件(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潘方月娥、潘玉蘭、潘自欽、潘自誠所提出之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本案)中,被告順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未據檢察官
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
起訴書在卷
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等對前揭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書記官 蔡沄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