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續華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34號、第2035號、第203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4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霍續華
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簽單上偽造「郭力豪」之署押共貳枚均
沒收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霍續華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霍續華所為,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所為
上揭犯罪,均係在時間場所密接盜刷,顯係基於同一個蓋括
故意,且主要造成信用卡發卡銀行即玉山銀行之損害,各論以1罪,亦不違背國民普遍法感情。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間,每每係以同一
行為犯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又被告所為上揭犯罪,除竊盜罪外,均係在時間場所密接盜刷,顯係基於同一個蓋括故意,且主要造成信用卡發卡銀行即玉山銀行之損害,各論以1罪,亦不違背國民普遍法感情。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等罪間,每每係以同一行為犯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惟被告所為本段之相關犯罪,雖與上段所述基本相類,且時間密接(上段113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3日、本段同年9月15日至22日);然而,被告係先歸還玉山信用卡,其後伺機竊取盜刷,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已非同一個犯意足以概括,應認分屬2罪。其次,被告所為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亦係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屬
數罪併罰。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偽造
告訴人郭力豪之簽名,為後階段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復為其後之行使行為吸收,僅論行使罪即可;再者,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涉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係使用不同銀行的信用卡,詐購2支手機,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
綜合上述,被告所犯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㈡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㈢竊盜罪、㈣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共計6罪間,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
告訴人林欣樺、郭力豪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依上述論罪順序,分別量處並
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郭力豪」之署押2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均沒收之;惟該簽單2紙已交付他人,不歸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另被告相關詐欺所得財物價值或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3075元(依序為13萬1747元+12萬5216元+4萬400元+4萬5712元),均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緝字第2034號
被 告 霍續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霍續華與林欣樺、郭力豪分別為前男女朋友、網友關係。
詎 霍續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林欣樺於民國113 年8 月17日,在臺北市○○區○○○
路0 號之捷運臺北車站淡水信義線入口處,將林欣樺之玉山
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玉山卡
)借予其僅供搭乘捷運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及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未經林欣樺同意或授權,於113 年8 月20日至同年9 月13
日間,持本案玉山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 至49所示之款項
,致附表編號1 至49所示消費項目之特約商店
陷於錯誤,誤
認為係林欣樺刷卡消費而完成交易,霍續華因而詐得商品及
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1,747 元。
㈡
嗣於113 年9 月15日,佯以交還本案玉山卡予林欣樺,竟基
於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趁林欣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玉山卡後,於113 年9
月15日至同年9 月22日間,持本案玉山卡消費如附表編號50
至79所示之款項,致附表編號50至79所示消費項目之特約商
店陷於錯誤,誤認為係林欣樺刷卡消費而完成交易,霍續華
因而詐得商品及利益共計12萬5,216 元。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2月31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 巷00弄0 號2 樓,趁郭力豪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郭力豪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國泰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富邦卡)。
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4 年1 月13
日下午2 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遠
傳電信大園菓林加盟門市,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郭力豪」簽名,並持本案國泰卡刷卡購買4 萬400 元
之手機1 支;
復於114 年1 月19日下午1 時34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 號之遠傳電信蘆竹南山門市,於信用卡
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郭力豪」簽名,並持本案富邦
卡刷卡購買4 萬5,712 元之手機1 支,使前揭特約商店陷於
錯誤而完成交易,足生損害於郭力豪及國泰世華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欣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及郭力
豪、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
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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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明被告原向告訴人林 欣樺借用本案玉山卡搭 乘捷運使用,爾後以本 案玉山卡刷卡消費之事 實。 2.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郭 力豪之本案國泰卡、本 案富邦卡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4 年1 月 13日,在遠傳電信大園 菓林加盟門市,於信用 卡簽帳單偽簽「郭力豪 」,並持本案國泰卡刷 卡購買4 萬400 元之手 機1 支,再於114 年1 月19日,在遠傳電信蘆 竹南山門市,於信用卡 簽帳單偽簽「郭力豪」 ,並持本案富邦卡刷卡 購買4 萬5,712 元之手 機1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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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114 年1 月13 日下午2 時26分許,在遠 傳電信大園菓林加盟門市 ,於信用卡簽帳單偽簽「 郭力豪」,並持本案國泰 卡刷卡消費4 萬400 元, 致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受 有損失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114 年1 月19 日下午1 時34分許,在遠 傳電信蘆竹南山門市,於 信用卡簽帳單偽簽「郭力 豪」,並持本案富邦卡刷 卡消費4 萬5,712 元,致 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受有 損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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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 融事業處113年11月5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400號函、玉山信用卡帳單 | 佐證被告未經告訴人林欣 樺同意,擅自以本案玉山 卡刷卡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事實。 |
| | 佐證被告持本案玉山卡刷 卡消費如附表編號75所示 金額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持本案玉山卡刷 卡消費如附表編號9 、11 、17、46、47、59、60所 示金額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持本案玉山卡刷 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8、20 所示金額之事實。 |
| 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4月25日摩(法)字第1140014號函暨附件 | 佐證被告持本案玉山卡刷 卡消費如附表編號32所示 金額之事實。 |
| 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南崁分公司114年5月2日萬字第11405002號函 | 佐證被告持本案玉山卡刷 卡消費如附表編號29、41 所示金額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持本案玉山卡刷 卡消費如附表編號66所示 金額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持本案玉山卡刷 卡消費如附表編號67所示 金額之事實。 |
| 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4日商品處字第1140424001號函暨附件 | 佐證被告持本案玉山卡刷 卡消費如附表編號38所示 金額之事實。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 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監視器影像檔暨採證照片 | 佐證被告於114 年1 月13 日下午2 時26分許,在遠 傳電信大園菓林加盟門市 ,於信用卡簽帳單偽簽「 郭力豪」,並持本案國泰 卡刷卡消費4 萬400 元, 致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受 有損失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於114 年1 月19 日下午1 時34分許,在遠 傳電信蘆竹南山門市,於 信用卡簽帳單偽簽「郭力 豪」,並持本案富邦卡刷 卡消費4 萬5,712 元,致 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受有 損失之事實。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 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第339 條之1 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法第339 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24、25、27、45與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50至58、61至65、69至74、76至79及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財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偽造「郭力豪」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詐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林欣樺雖指訴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持本案玉山卡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嫌。惟查,被告固有
借用本案玉山卡並盜刷之行為,然被告目的應非要將本案玉
山卡據為己有,且經告訴人林欣樺要求歸還後,被告即將本
案玉山卡返還予告訴人,準此,實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核與侵占罪
構成要件有間。惟被告此部分若構
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
四、告訴人郭力豪指訴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亦遭被告竊取現金
1,000 元、日幣7 萬元乙節,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告
訴人郭力豪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署調查,復佐以現場並
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或目擊
證人,尚難僅憑告訴人郭力豪
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被告此部分若構成
犯罪,與前揭起訴竊盜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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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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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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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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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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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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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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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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