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23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金財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楊金財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一生一世紅娘陳思羽」、「小雅」、「一生」、「Mr.李」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楊金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劉雅琪」、「瞳彩營業員8」之帳號與李靜霞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瞳彩APP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李靜霞陷於錯誤,自113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6日止,陸續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將投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楊金財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直至同年11月7日李靜霞發覺其遭詐欺,遂報警處理,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不斷慫恿李靜霞交付投資款項,李靜霞遂配合警方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楊金財即與「一生一世紅娘陳思羽」、「小雅」、「一生」、「Mr.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金財依「Mr.李」指示,於113年11月14日中午12時前某時,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文書,再配戴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識別證,至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1巷與華西街街口與李靜霞見面,並將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李靜霞而行使,欲向其收取投資款2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現場員警逮捕而未生詐得財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然仍足生損害於曙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靜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楊金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23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32頁、第325至328頁;本院審原訴卷第54頁),核與
告訴人李靜霞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35至39頁、第238至242頁),並有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附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物品之翻拍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1至48頁、第67至76頁、第53至5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應
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犯:
被告與
「一生一世紅娘陳思羽」、「小雅」、「一生」、「Mr.李」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本案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配合員警偵辦並假意面交,嗣被告取款之際旋為警逮捕
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查無犯罪所得須繳回,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⒊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
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適用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難准許。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持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為詐欺集團擔任取領、轉交款項之
車手,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告訴人察覺而幸未發生財產損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
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
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務農工作、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
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
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
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併
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情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2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回歸社會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如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在卷(偵卷第326至32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四所示之物,則係預備於被告向他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使用,亦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在卷(偵卷第326至327頁),而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是上開物品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均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已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無法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現金20萬元,於告訴人交付予被告時即
為警查獲,尚非本案犯罪所得,且亦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考(偵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遭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十五
所示之現金7,429元部分,參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該款項是自己從事土木工之工作報酬等語(偵卷第328頁),可認上開扣案現金
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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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楊金財」署名1枚 | |
|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58頁、第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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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11月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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