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73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祺棠犯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罰金叁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林祺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林祺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2次
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侵害之
法益對象均不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保全的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5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該等物品據被告供陳都吃掉了(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50頁),是本案犯罪所得業已遭消耗殆盡,無從
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
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73號
被 告 林祺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2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棠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7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同棟住戶即附表所示之人置於公共區域冰箱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逃逸至207號房內。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物品遭竊後,請負責該棟公寓管理之蕉福好有限公司負責人余宸緯調閱監視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委由余宸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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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吳茂嘉及被害人DAVID CREEL於警詢之指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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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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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蘋果1顆、高蛋白1罐、魔爪飲料1瓶、不詳數量之肉類食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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