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54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經
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程序(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銘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附表扣抵稅額欄總計部分更正為「471萬7,366元」、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家銘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周麥克」間,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碩展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係於同一
期間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場所密接下,接續實行相同
構成要件行為,論以
接續犯,亦不至違反國民普遍法感情。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國家稅收減少之幅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因接受「周麥克」邀約而擔任碩展公司負責人,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5000元,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不實會計憑證罪)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29954號
被 告 張家銘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明知其無經營公司之真意,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麥克」之人邀約,同意自111年6月30日起,擔任碩展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下稱碩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碩展公司於111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竟仍與「周麥克」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周麥克」於附表所示之期間,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1張,總計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9,434萬7,315元,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471萬7,366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麥克」之人之託,擔任碩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之負責人欄位簽名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日碩展公司解散登記為止,擔任碩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
| | |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銷售稅組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碩展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碩展公司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如附表所示公司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所稅申報書 | 證明碩展公司未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從事交易,仍以碩展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
二、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與「周麥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碩展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係於同一期間所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