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賢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18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賢犯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等
犯意聯絡」、一㈠第3行「『喜言悅色』」更正為「『喜顏悅色』」、一㈡第3行「先列印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清威酒藏有限公司印文、統一編號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簡稱假收據)」更正為「先列印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收據1紙,並於其上簽署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署名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書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就本件
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收據1紙及偽造之工作證
特種文書,向
告訴人朱明修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
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酒商之職員黃宗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黃宗祺,是被告所為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取款,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
詐術一情,主觀上已
知情或有所
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
正犯責任。惟此與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適用同一
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
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名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仁哥」及LINE暱稱「陳靜怡」、「張愛玲」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
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
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件涉犯洗錢罪之財物為21萬9,000元,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
本院附表所示工作證、收據,雖均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偽造之工作證1張 2.113年11月6日蓋有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及簽署「黃宗祺」署名1枚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18號
被 告 黃書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書賢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仁哥」及LINE暱稱「陳靜怡」、「張愛玲」、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騙集團。
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集團式詐欺犯行:
(一)該集團係以「假投資騙付款」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朱明修,藉「陳靜怡」網路交友趁機遊說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威士忌酒群組「喜言悅色」;再由「張愛玲」扮演酒商助理鼓吹推銷,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買酒。
(二)待前述受害民眾入彀,因而
陷於錯誤相約會面付款,即由黃書賢受其上游成員「仁哥」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清威酒藏有限公司印文、統一編號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簡稱假收據)及其員工偽造姓名工作證(簡稱假證件,本件未扣案),佯裝該公司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本件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前去會面收款,並交付前述假收據以資取信,並預備日後涉訟佐其抗辯使用,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個人。
(三)其後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僅足認黃書賢取得詐欺款項,惟僅有其片面供述,無從認其所述資金流向及所得報酬屬實)。
嗣朱明修未取得投資收益、多人退群且無人回應,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明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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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告黃書賢於警詢時自白。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年6月21日栗警偵字第1140021609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 1、坦承犯行,惟就其他共犯或詐欺贓款流向俱一問不知。 2、左列案件 佐證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前後期間,持續為詐騙集團從事面交車手。 |
| 1、告訴人朱明修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 左列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取款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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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清威酒藏有限公司聲明。 2、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 |
二、核被告黃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印文製成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隨機騙取他人投資,並以「假身分+假收據」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含犯罪報酬),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衡以詐騙集團取款成員彼此作為金流斷點,就整體詐欺犯罪過程實扮演關鍵角色:
(一)被告未供出其他共犯以利追查溯源,只不過發揮其斷點功能,使其他參與成員得安心隱身幕後坐享犯罪成果;另只顧自身或為其他成員不法利益,甘為詐騙集團驅使,完全無法配合防杜所屬詐騙集團
繼續犯案,破壞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對社會治安、金融及交易秩序危害甚鉅,足徵惡性非輕,毫無任何特別值得同情之處。
(二)遑論依被告自述認定犯罪報酬,形同讓詐騙集團成員未取得報酬之個人損失,轉嫁由被害人承擔,致難以回復其財產損害,違背刑法、詐防條例相關沒收規定之立法本旨,更造成「坦承者須被沒收,否認則坐享其成」之荒謬境地,再怎麼司法改革,都難使民眾有感而破除民眾認司法實務與現實脫節的刻板印象。
(三)是請審酌被告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度,及是否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
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止措施
等情,再依「事實型量刑評價系統」量處適當之刑,避免詐騙集團藉「認罪+0所得」供述模式,輔以賣慘、假意和解,爭取「假認罪(和解)騙輕判」。須知
司法機關安排調解,形同以司法公信力擔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一旦被告未依約履行,無異騙取司法公信力,非僅當事人間民事糾紛,更將嚴重影響司法正義之實現與公信力之維護等司法核心價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案件,並
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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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11月06日 18時22分許 面交21萬9,00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