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雯華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9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雯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雯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等語。然被告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被告既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志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其無
犯罪所得無從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等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⑴
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為該偽造文件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⑵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件其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2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 |
| (114年2月27日) 鑒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偽造之「鑒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鑒豐國際投資公司」、「蘇張麗虹」印文各1枚、「蔡文華」印文、署名各1枚 )(未扣案)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2779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雯華於民國114年2月初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志誠」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蔡雯華擔任面交
車手,蔡雯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底,在LINE通訊軟體刊登投資廣告並以暱稱「淯儒」、「朱鴻本」與陳碧玉聯繫,佯稱可下載TESTOP APP儲值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要求陳碧玉依指示付款,致陳碧玉陷入
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27日15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交付新臺幣(下同)221萬1200元之款項,蔡雯華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出示工作證向陳碧玉表示其為鑒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鑒豐公司)外派員「蔡文華」,並交付蓋有偽造鑒豐公司大小章之收據1紙予陳碧玉而行使之,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不詳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碧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21萬1200元之事實。 |
| |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鑒豐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
| 刑案蒐證擷取照片6張、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偽造之鑒豐公司收據、工作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蓋有偽造鑒豐公司之收據,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領有不詳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案件,並
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