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86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傑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
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扣案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1「偽造之
私文書」欄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3個磚頭圖案)』」更正為「『(3個磚頭的表情符號以及圖案的1)』;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傑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係以共犯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電子通訊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
法條競合,應優先
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
本院附表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所示之印文、署名於存款憑證上,進而行使交付與
告訴人劉宏謙,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處斷。
㈤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㈦爰
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73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6頁)、造成之財產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
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被告
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犯後態度
等情,認檢察官前揭
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
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又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㈡
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如本院附表「收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
本院附表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存款憑證,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同案被告滕佳鎮、葉建良、陳宗進、楊振明、劉樺豐、顏春男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林耀呈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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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蓋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黃家寶」印文各1枚及偽造「黃家寶」署名1枚之存款憑證1紙 | |
| | | | | 蓋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騰佳鎮」署名1枚之存款憑證1紙 | |
| | | | | 蓋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紙 | 1、存款憑證 2、監視器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65379號 鑑定書 |
| | | | | 蓋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紙 | |
| | | | | 蓋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右呈」印文各1枚及偽造「王右呈」署名1枚之存款憑證1紙 | |
| | | | | 蓋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右呈」印文各1枚及偽造「王右呈」署名1枚之存款憑證1紙 | |
| | | | | 蓋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紙 | |
| | | | | 蓋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紙 | |
| | | | | 蓋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紙 | 1、存款憑證 2、監視器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65379號鑑定書 |
| | | | | 蓋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子強」印文各1枚及偽造「王子強」署名1枚之存款憑證1紙 | |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5186號
陳宗進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楊振明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顏春男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傑、滕佳鎮、葉建良、陳宗進、楊振明、劉樺豐、顏春男、林耀呈及黃啟卓(另行
通緝,下合稱黃志傑等9人)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前不詳時間,分別加入Telegram暱稱「皮皮蝦老登」、「帕拉梅拉」、「柯尼塞格」、「蚊子」、「吉美高鈣」、「卡比之星」、「小新」、「噗瓏貢」、「奧斯頓馬丁」、「Q.」、「(3個磚頭圖案)」、「錢鑫」、「羅密歐」、「藍寶堅尼」、LINE暱稱「堅定不移」、「一成不變」、「李志雄」、「一寸山河」、「北風吹」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黃志傑等9人即與該集團所屬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以賴憲政老師股票投資教學名義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劉宏謙瀏覽後加入「一路飄紅」之LINE投資群組,經該集團不詳成員復以LINE暱稱「黃雅婷」之帳號對劉宏謙佯稱:可以下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APP進行儲值並投資獲利等語,致劉宏謙
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款;附表所示之黃志傑等車手,即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附表所示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蓋有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簽名)予劉宏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附表所示之裕利公司員工」且收到附表所示金額之意,足生損害於裕利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附表所示之車手取得劉宏謙交付之款項後,
旋以不詳方式層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劉宏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遭詐。
二、案經劉宏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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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 手法詐騙後,陷入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 款項交付被告8人,並各收執偽造 收據乙張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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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黃志傑、滕佳鎮、葉建良、陳宗進、楊振明、劉樺豐、顏春男、林耀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8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公司、職員印文與簽名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8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處斷,並請加重其刑2分之1。被告8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
共同正犯。
三、扣得之偽造存款憑證單據,為供被告8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上開印文,因隨同該物之沒收而無所附麗,爰不再
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8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末請審酌本案被告8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導致被害人受鉅大經濟損害,被告8人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
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8人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案件,並
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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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辦理人「黃家寶」印文及簽名 | |
| | | | |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辦理人「騰佳鎮」簽名 | |
| | | | |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 1、存款憑證 2、監視器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65379號鑑定書 |
| | | | |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 |
| | | | |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辦理人「王右呈」印文及簽名 | |
| | | | |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辦理人「王右呈」印文及簽名 | |
| | | | |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 |
| | | | |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 |
| | | | |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 1、存款憑證 2、監視器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65379號鑑定書 |
| | | | |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辦理人「王子強」印文及簽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