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耀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4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榮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
自白(見審原訴字卷第90、94、9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又被告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一葉孤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⒉
被告偽印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收據暨其上印文、編號2所示委託書及偽印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工作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防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並堅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庭稱現在監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原訴字卷第97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
(被告於偵查時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85頁,審原訴字卷第90、94、96頁】,且無所得報酬,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文書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共3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無拿到報酬(見審原訴字卷第90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財物部分:
審酌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
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 | |
| 114年5月13日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見偵字卷第51頁) | 「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印文1枚、「郭曉玲」印文1枚 |
| 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未扣案,見偵字卷第5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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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33745號
被 告 徐榮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人生/一葉孤舟」等成年人,由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先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相關廣告(無證據
可證明徐榮耀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王姿琇和LINE暱稱「蔡佳晉」、「鐘莉琴」、「永齡線上服務中心」成為好友,並慫恿王姿琇下載虛偽投資App「慈惠e行動」,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復由LINE暱稱「永齡線上服務中心」協助進行虛偽儲值,「永齡線上服務中心」
旋以假投資之話術(依指示儲值投資云云),致王姿琇
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5月13日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有富欣殿」社區前,面交10萬元。徐榮耀即相續上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先列印其上蓋有偽造「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曉玲」之公司大小章及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共3枚),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各1紙,並配戴偽造關於服務之「股務代理部股務經理徐榮耀」之工作證,依約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徐榮耀旋出示「股務代理部股務經理朱徐榮耀」工作證,再提出上開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私文書各1紙,並於「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受委託人欄上簽署其姓名後予王姿琇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王姿琇所交付10萬元,並協助投資之意,以此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足生損害於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曉玲及王姿琇。徐榮耀復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姿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徐榮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姿琇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翻拍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遭詐LINE對話紀錄、拍攝被告照片各1份在卷
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4787號、第26307號案件提起公訴)。
三、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取款金額達1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
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
懲儆。
六、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偽造之「股務代理部股務經理徐榮耀」之工作證1張,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本件未扣案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各1紙,雖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惟為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是認,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曉玲」之公司大小章及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共3枚)均屬偽造印文,然該等偽造私文書已因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因而包括在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戴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