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兆飛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陳兆飛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凌晨3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人行道旁,見步同步移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步同步移動公司)所有之黑色電動滑板車1臺(KuickwheelSharingKS3000)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四下無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將該臺電動滑板車搬入其所駕駛自動小客車後座處,載至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內放置,而竊得該電動滑板車,
嗣經該公司使用該電動滑板車之邱胤禎發現該電動滑板車定位異常,且至所停放位置處亦未尋獲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步同步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8月11日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
送達證書、上開期日之刑事報到單附卷
可按,經
斟酌本案情節,認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供述證據部分,因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亦未提出書狀就
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情形或存有導致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所陳,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
告訴人所有電動滑板車搬至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坐處,載至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住處放置
等情不諱,惟否認竊盜
犯行,辯稱:約於113年7月間,我遇到一位路人,他先問我是否會修理電動滑板車,同時向我兜售該電動滑板車,我看到該臺電動滑板車後表示無法修理,對方詢問我有無意願購買,雙方進行議價以2000元成交,我於113年8月28日剛好要回南部所以開車載該滑板車回苗栗,該電動滑板車不是我竊取的云云。
(二)經查:
1、步同步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電動滑板車,於113年7月16日晚間23時許,由該公司邱胤禎使用後,停放在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2段22巷口附近路邊機車停車格內,被告於113年8月28日3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該處後,即徒手將該電動滑板車搬起放入其自小客車後座處後駛離等情,
業據告訴
代理人邱瑋宸陳述在卷,復有步同步移動公司提出該電動滑板車向後臺系統發送即時位置紀錄資料(113年7月30日18時11分、經緯度:24°59‵30.2〞N121°34‵29.4〞E)、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單(步同步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警方調閱113年8月28日3時35分至39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同日附近民宅所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均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上情
堪以認定。
2、上開事實,業據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陳稱:該臺電動滑板車為公司所有,外觀特徵為黑色、有頭燈、紅色煞車燈、立板下方藍氣氛燈、前方雙避震器、車中柱及頭燈下方有一物聯網盒,於113年7月16日23時8分許,由公司負責人邱胤禎騎乘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路前,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後,該電動滑板車立中柱、關機自動上鎖,價值約2萬元,且有以手機設有自動定位,若非正常牽移會發出發出非法移動警報聲響,該電動滑板車最後發報時間為7月30日18時11分,只有在沒電或物聯網企業使用SIM卡被取出定位系統就無法定位或消失,之後公司同事及騎乘該車之邱胤禎均有前往其停放電動滑板車觸及附近尋找該電動滑板車,均未發現,因而報警等語明確(第39087號偵查卷第28至29頁),
可徵該電動滑板車價值不低,且具有智慧型定位、動態監控、資料傳輸等先進功能,與一般電動滑板車不同,顯非一般市面上可任意兜售之商品迥異。
3、被告雖稱該電動滑板車為其購入,惟據被告所陳,其與出售該電動滑板車者間並不認識,過往並無買賣相關商品之經驗,可見
彼此間完全陌生,更無任何可信賴關係,因而,被告在買賣該電動滑板車過程中,被告購買對象顯未提出任何該電動滑板車之保證卡、購入單據以證明為該人所有物,則為免引起誤會及買賣糾紛,當應簽立相關雙方協議內容、被告交付款項、對方收受款項等紀錄,或簽立切結該電動滑板車來源合法、正當等文件,被告竟未完全未簽立上述相關資料,顯與一般交易之情迥異,
且觀被告於警詢陳稱:約於1個月前,有位路人向我詢問是否會修電動滑板車,並向我兜售,我看到該臺電動滑板車後我無法修理,對方問我是否可以購買該電動滑板車回去維修,我就詢問價錢,雙方議價後,以2000元成交,我沒有用該電動滑板車,因為該車已損壞,我載去給維修公司查看,維修公司說無法維修等語(第39087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則被告並未確認該電動滑板車為何人所有,或檢視對方證件資料,又如被告所陳,該電動滑板車已經損壞,被告並無維修之專業與能力,何須支付2000元購買已經損壞且不知可否修理之物,又被告稱有將該電動滑板車載給維修公司查看,但被告於何時、載至何處、何間修公司查看,又究竟何處受損以致無法維修等節,被告均未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憑佐,是被告前開所辯,不僅與交易常情有違,且諸多疑義,實難採信。 4、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按。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為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按
緩刑之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徵被告素行尚屬良好,且據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其從事機械維修,顯有正當工作,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遵守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為警查獲時,即將所竊得之電動滑板車交予警方扣案,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可徵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認被告經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加強遵法守法之正確觀念,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避免再犯,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強化遵守法令之意識,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本件被告竊得電動滑板車已經警方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具領,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可認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