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美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張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新青年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羅智平所管領之貨架上質立無加糖希臘式優格1盒、成人醫用黑色口罩1包、好立善C1000硒發泡錠1條及極酷嗆涼重量包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1元,得手後均置放在手持之提袋內,並至櫃台僅將選購之飲料1瓶結帳付款後離去。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張淑美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114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下稱本院卷】第62頁),核與
告訴人羅智平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42號卷【下稱偵卷】第19-21頁)大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與遭竊商品價格明細照片(偵卷第24-27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
依法論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競合:
被告所犯本案
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先後竊取店內商品,接續侵害
告訴人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論斷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之
適用:
⒈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
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
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
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陳稱被告罹有長期失智症等語,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仍能就部分商品結帳,可見本案行為時尚非就己身行為之違法
與否或控制自身行為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認尚
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另被告所犯竊盜罪之刑度最輕為罰金刑,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既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竊取告訴人經營之超商店內商品,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患有精神病症,經鑑定為中度障礙,並有輕度失智情形,雖未經認定其責任能力缺損或欠缺而據以減輕其刑,然對其罪責仍屬影響因素,是仍得執為其量刑上有利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
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查,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再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業、家中無親屬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6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
錯誤,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
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
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㈠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竊取如
起訴書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其已於調解成立當日賠償告訴人6,000元,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