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范文瓏所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華弘開發有限公司已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24023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文瓏於民國114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日11時許期間,入住華弘開發有限公司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怡亨酒店307號房,明知該房間內書桌上提供之萬寶龍筆1支(購入價格為新臺幣14,775元)價值不斐且僅供房客住房期間使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住房期間內之某時,在上開房間內,逕自丟棄上開萬寶龍筆於垃圾桶內而為不知情之房務人員逕行清除,
致令不堪用。
嗣范文瓏於114年6月1日11時許退房,
旋為上開酒店房務人員進入307號房內清掃發現萬寶龍筆1支不見通報櫃臺人員並報警查悉。
二、案經華弘開發有限公司告訴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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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北怡亨酒店確於307號房內陳設萬寶龍筆1支,並張貼「僅供您於客房內使用,請勿帶走」告示,被告退房後,房務人員即入內清掃,發現萬寶龍筆1支不見通報櫃臺之事實 |
| | 台北怡亨酒店確於307號房間內陳設萬寶龍筆1支,但因房務人員清掃時,會逕行清除垃圾桶內之垃圾,不會檢查內容物,且被告退房後,證人進入打掃,並未發現上開萬寶龍筆之事實 |
| 307號房間內陳設告示照片2張、被告訂房住房資料、消費明細資料、信用卡刷卡單、萬寶龍筆購買發票1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嫌部分。然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
犯行,辯稱:我是把前揭萬寶龍筆丟棄等語,核與
告訴代理人林朱樂陳稱:我當面詢問被告有無看見萬寶龍筆,被告說有,但因無法書寫,被告就直接丟到垃圾桶
等情相符,且因房務人員執行清掃房間流程,不會檢視垃圾桶內容物而係逕行將垃圾桶內之垃圾直接清除等情,
業據證人陳孟娜證述明確,則既無從由被告住宿房內之垃圾桶查證被告所述不可採信,且萬寶龍筆僅供房客住宿時使用,並無成立如委任等受託保管
持有關係,基於罪疑惟輕刑事訴訟法原則,既查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竊取或侵占行為,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同一社會事實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美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