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烜榮
施在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許烜榮為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松德長虹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工地負責人,而被告施在傳則係本案工地施工鷹架之負責人。被告2人本應注意架設鷹架時,應遵守建築術成規,注意鷹架是否牢固,以避免工安意外之發生,然其卻疏未注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2時32分許,本案工地外牆鷹架上之三角拖架配件(作用為設置於大樓本體與鷹架縫之間,並於其上鋪設防墜網以避免工人掉落)因颱風過後疏未檢查是否牢固,或為其他適當處置,致該三角拖架配件自高處掉落,先擊中行經本案工地附近之行人即告訴人文安娜所撐之雨傘後,再擊中其身體右側,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胸部、腹壁、及大腿多處挫傷併血腫及皮膚缺損、右側大腿皮下血腫1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等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