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娟
林苡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56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幸娟
犯販賣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幸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
三、被告本案
犯行,已
著手於販賣禁藥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藥品許
可證即於網路上刊登販售國外宣稱療效之藥品,影響國內藥品管理及對國人身體健康造成之危險,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
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網路分享保健品,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及照顧婆婆、重度殘障之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五、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悔意,態度尚佳,
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7756號
被 告 蔡幸娟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宜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幸娟為幸福國際美妝有限公司負責人,知悉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成分,並宣稱有醫療效能,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售,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不得任意販售,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日起,以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幸福直播網站」以幸福國際美妝有限公司之名義,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並標示如附表所示之售價等訊息。嗣該網站遭民眾向屏東縣政府信箱陳情,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依該網站資料確認該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均應以藥品管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固坦承為幸福國際美妝有限公司負責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伊並未在網站上售賣刊登產品,係小幫手擅自刊登,惟伊無法提供小幫手之身分資料,伊僅為分享保健品,並非售賣產品云云。 |
| | 證明被告在幸福直播網站向不詳賣家販售如附表所示產品之事實。 |
|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9日屏衛食藥字第11330859300號函 暨附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藥字第1139036275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藥字第1140003565號函 |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成分而應以藥品管理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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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尿素 20%、クロタミト(Crotamiton)、ジフェンヒドラミン(Diphenhydramine)、グリチルリチン酸モノアンモニウム(Monoammonium glycyrrhizinate)、トコフェロール酢酸エステ(Tocopherol acetate) | |
| | dihydrocodeine phosphate、Guaitenesin、Chlorpheniramine melate | |
| | サリチル酸メチル(Nethyl Salicylate)、 1-メントール(1-Menthol)、dl-カンフル(d1-Camphor)、 グリチルレチン酸(Glycyrrhetinic Acid) | |
| | 洛索洛芬鈉水合物(loxoprofen sodium hydrat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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