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28號),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憲犯如
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附表「總金額」欄
所載「3280」,應補充為「原價新臺幣(下同)3,280元,折扣後金額:2,000元」;證據部分應增列「二聯發票電子存根(補印)及
和解書各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被告李宗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上午9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棉花田生機園地,先後竊取精油,及於113年5月31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同一地點,亦先後竊取精油,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屬
接續犯,各僅論以一
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棉花田公司)以2,314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二聯發票電子存根(補印)及和解書各1紙存卷
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5至57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並在孤兒院從事志工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7至78頁),及其自身患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第61頁),
暨被告之素行、各次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態樣及手段類似,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雖因
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可認被告甚有悔意,並已展現其彌補之誠意,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固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精油,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已與棉花田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迭經說明如前,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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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宗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宗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28號
被 告 李宗憲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鄉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9日9時1分許及113年5月31日8時1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棉花田生機園地」,以徒手方式竊取石美智店內置放於架上之商品(二次犯行,共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藏匿於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石美智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美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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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承認全部客觀事實,惟辯稱當時精神不濟,不知道為什麼要把精油拿在手上並放進口袋後走出店家,沒有經過店家櫃台掃條碼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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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上開時地伸手拿取架上商品並藏匿於口袋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固未將所竊商品交還告訴人,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乙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犯罪所得再
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形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