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0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零捌拾捌元詐取財產利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許仁玉」署押壹枚沒收。又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許文豪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款項之意願及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某時,使用訂房網站Booking.com,以「Kaj Sjx」旅客姓名,向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訂其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矽谷溫泉會館(下稱本案會館)西方雙人間,費用新臺幣(下同)3,088元,入住
期間112年12月19日至20日,並填寫無法順利付款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料。嗣於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許,許文豪抵達本案會館,向櫃檯人員佯稱其係「許仁玉」,在旅客登記卡上填寫「生日:79年7月10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電話:0000000000」等不實資訊,並在旅客簽名處偽簽「許仁玉」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文書,即交付與本案會館人員行使之,致櫃檯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許文豪為「許仁玉」且有付費真意,遂同意其入住本案會館1209室,許文豪以此方式詐得共計相當金額3,088元之住宿服務財產利益,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本案會館對於旅客管理之正確性、發卡銀行之消費信用及經濟交易秩序。
㈡許文豪前開住宿期間即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至同日上午11時間某時許,另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房間廁所之TOTO洗臉盆,致洗臉盆受損而不堪使用。嗣因許文豪於同日上午11時屆未退房,經本案會館人員至1209室查看,許文豪已逃離現場。本案會館人員遂依許文豪所填載之前開信用卡資料扣款,然無法順利扣款,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㈣告訴代理人何昆峻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湘秐及許文豪之戶役政國民身分影像資料。
㈤Booking.com網頁資料、信用卡資料、本案會館旅客登記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毀損照片、產品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扣押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31762161號函、0000000000號鑑驗書。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
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冀圖不勞而獲,盜刷他人信用卡,破壞交易安全及簽帳資料之憑信,致被害人除提供服務外並承受金錢上損失,又任意毀損被害人所有之物品,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
犯後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
暨被告陳稱:入監前從事電腦手機維修,月收入約5萬元,國中畢業,需要扶養兩名各就讀小三及小二的小孩等語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次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犯行所詐取之財產利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分別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犯行,偽造之「許仁玉」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所對應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旅客登記卡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本案會館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七、本件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