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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13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川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川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行「8,000元」更正為「5,000元」,並補充「被告游川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川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阿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千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需扶養祖父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共犯「阿家」雖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電纜線,惟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係獲得「阿家」給付報酬,而竊得之電纜線是由「阿家」取走。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實有獲得本案電纜線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僅能認被告本案獲得之不法所得為其獲得之報酬。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案我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阿家」叫我開車過去幫他搬(電纜線)上車,我也不知道電纜線價值多少;我當初記成先給我3,000元後來給我5,000元,但其實是先3,000元後來2,000元,總共5,000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又無證據可證被告本案不法所得高於5,000元,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係5,000元,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號
  被   告 游川隆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川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家」之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上午某時許,游川隆先聽從「阿家」指示,至基隆市八堵區南榮路附近之交流道口,領取杜廷軒(因多起竊盜案件遭通緝中,另簽分偵辦)所經營之北極星租賃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黃顗宸(不知情)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鑰匙後,嗣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對面之培英公共住宅工程工地,與「阿家」會合後,兩人進入上開工地內,徒手竊取千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勝公司)所有附表所示之電纜線(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萬8,526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至基隆市中山區之大德國中附近,由「阿家」支付8,000元之酬勞予游川隆,嗣該工地員工朱有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川隆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黃顗宸於警詢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88、2671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杜廷軒通緝簡表
證明證人黃顗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經營北極星租賃有限公司之杜廷軒侵占,該車輛並涉入多起刑案及同案被告杜廷軒因涉多起竊盜案件遭通緝之事實。
3
證人朱有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千勝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潛入培英公共住宅工程工地,變裝後拿取裝有物品之紫色塑膠袋之事實。
5
客戶指送通知單2張、千勝機電領料單1張、案發現場電纜線照片2張
千勝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6
被告前科資料及相關書類
證明被告近兩年有超過10起相類案件經移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阿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阿家」共同竊得如附表價值17萬8,526元之電纜線,為其等共同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附表: 
編號
電纜線規格
遭竊電纜線顏色及米數
1
2.0mm
紅色4900m
2
2.0mm
白色4900m
3
2.0mm
灰色2000m
4
2.0mm
藍色1900m
5
2.0mm
棕色2000m
6
2.0mm
橘色2000m
7
2.0mm
黃色2000m
8
2.0mm
黑色1500m

合計
21200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