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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13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二所示未扣案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伊美健檢」,應更正為「大陸地區人士來臺醫美健檢」、第12至14行所載『於車牌號碼000-00、282-XX營業遊覽大客車之「遊覽車靠行經營合約書」偽造飛鶯公司及代表人陳立民之簽名及印章印文,共計2份』,應補充更正為『先偽刻飛鶯公司及永悅公司大小章,再於車牌號碼000-00、281-XX、282-XX營業遊覽大客車之「遊覽車靠行經營合約書」偽造飛鶯公司及代表人陳立民之簽名及印章印文,共計3份』、第16至17行所載『將上開4份偽造之「遊覽車靠行經營合約書」』,應更正為『將上開5份偽造之「遊覽車靠行經營合約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偽造之文件」欄所示文件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人員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並持之行使,因而詐得財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偽刻他人印章製作不實私文書以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告訴人洪永華,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詐得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7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70萬元=570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今尚未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出處
1
遊覽車靠行經營合約書
(車牌號碼000-00)
「飛鶯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印文4枚、「陳立民」署名1枚及印文2枚
偵1884卷第55至57頁
2
遊覽車靠行經營合約書
(車牌號碼000-00)

「永悅通運有限公司」印文2枚、「周哲煌」署名1枚及印文1枚

偵1884卷第65至67頁
3
遊覽車靠行經營合約書
(車牌號碼000-00)

「永悅通運有限公司」印文2枚、「周哲煌」署名1枚及印文1枚
偵1884卷第73至75頁
4
遊覽車靠行經營合約書
(車牌號碼000-00)

「飛鶯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立民」署名1枚及印文1枚

偵1884卷第81至83頁
5
遊覽車靠行經營合約書
(車牌號碼000-00)

「飛鶯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立民」署名1枚及印文1枚

偵1884卷第93至95頁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印章及數量  
1
「飛鶯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陳立民」印章各1枚
2
「永悅通運有限公司」、「周哲煌」印章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與不知情之黃珮茹(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其委由黃珮茹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之達卡菈運動行銷有限公司、台灣新動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許哲瑋則為實際負責人。許哲瑋明知未經飛鶯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飛鶯公司)、永悅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永悅公司)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向洪永華佯稱:伊公司有配合旅行社,提供遊覽車承攬「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伊美健檢」之醫美旅遊,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個月可獲利4萬元云云,為取信於洪永華,於車牌號碼000-00、000-XX營業遊覽大客車之「遊覽車靠行經營合約書」偽造飛鶯公司及代表人陳立民之簽名及印章印文,共計2份;於車牌號碼000-00、000-XX營業遊覽大客車之「遊覽車靠行經營合約書」偽造永悅公司及代表人周哲煌之簽名及印章印文,共計2份,將上開4份偽造之「遊覽車靠行經營合約書」交付與洪永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永華、飛鶯公司、永悅公司、陳立民、周哲煌,並致洪永華陷於錯誤,陸續於108年4月11日交付100萬元、108年6月25日交付150萬元、108年7月29日交付150萬元、108年12月18日交付170萬元。嗣因許哲瑋遲未交付獲利,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永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哲瑋於偵訊中之供述
1、上揭犯罪事實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為向告訴人洪永華借款,偽造上開4份「遊覽車靠行經營合約書」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確實未取得上開4台營業遊覽大客車之所有權,事實上無法用以質押借款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珮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達卡菈運動行銷有限公司、台灣新動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永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並交付偽造之上開4份遊覽車靠行經營合約書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108年4月11日交付100萬元、108年6月25日交付150萬元、108年7月29日交付150萬元、108年12月18日交付170萬元之事實。
4
與飛鶯公司、永悅公司間之遊覽車靠行經營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買方未用印)、行車執照影本各4份、永悅公司111年2月14日111(永)0214號函1份
證明被告偽造上開4份遊覽車靠行經營合約書之事實。
5
秀傳醫院國外事業發展組請款單1份、本票影本7張
證明告訴人交付上開金錢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1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7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