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21號),本院經
訊問被告後,被告
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經本院
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永犯傷害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坦承
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論罪:
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起訴書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就其
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亦提高至新臺幣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因與
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口角,徒手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達成和解,惟因在監服刑
迄未給付賠償款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96號調解筆錄一份為憑,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421號
被 告 楊志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永於民國106年2月2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2「新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與史濟仁等人臨時受任一起
搬運設備時,因細故與史濟仁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史濟仁之左臉頰。史濟仁遭毆憤而報警時,楊志永恐其因未執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2月(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現已執行完畢),遭警緝獲,復為阻止史濟仁而拉扯其右手,致史濟仁受有左臉挫傷及右手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史濟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被告楊志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詳參106年2月6日警詢筆錄、106年3月28日訊問筆錄) | 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因與 證人史濟仁因工作發生爭執,雙方互相揮拳,並抓證人史濟仁之手之事實。 |
| 證人史濟仁之證述(詳參106年2月3日警詢筆錄、106年3月24日訊問筆錄) | |
| 證人林建廷之證述(詳參106年6月28日訊問筆錄) |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與證人史濟仁雙方互毆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史濟仁受有左臉挫傷及右手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