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挺耀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新北○ ○○○○○○○八里區所)
李宗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69號),
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挺耀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斷線鉗參支、美工刀壹支、剝線器壹支、鐵撬貳支、工作用探照燈壹支、三用電錶壹組、手電筒壹支及電擊器壹支均
沒收。
李宗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挺耀、李宗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二)爰
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另考量其等
犯後坦承之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財物數量及價值、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而竊得電纜線2捆,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扣案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犯罪工具
1.
扣案之斷線鉗3支、工作用探照燈1支、手電筒1支,係被告高挺耀所有,並供作其與被告李宗翰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等情,
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9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另扣案之美工刀1支、剝線器1支、鐵撬2支、三用電錶1組及電擊器1支,亦均係被告高挺耀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446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挺耀與李宗翰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4月5日凌晨0時34分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已封閉待都更之力霸皇家大廈大樓內,持
彼等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斷線鉗及美工刀等工具,竊取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捆得手。嗣巡邏員警發現有異,前往該處而查獲,並扣得電纜線2捆(已發還被害人),斷線鉗3支、美工刀1支、剝線器1支、鐵撬2支、工作用探照燈1支、三用電錶1組、手電筒1支及電擊器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全部犯罪事實。 2、所扣得上開工具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扣案之上開工具足供剪斷電纜線之用之事實。 |
| | 1、被害工地確屬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管理。 2、被告等已收捲電纜線之事 實。 |
| 警之採證照片兩張、截圖證據照片4張、採警之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 1、被告二人確竊得兩捆電纜線,且係竊得後,在封閉工地外遭逮獲,並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2、扣案之上開工具足供剪斷電纜線之用之事實。 |
| | 現場查獲有上開工具,足供兇器之用、可供剪斷電纜線使用工具之事實。 |
二、核被告高挺耀、李宗翰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扣案之
上揭工具,皆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